(2017)赣07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欧阳新剑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新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新剑,绰号“A巴剑”,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远县,案发前住江西省安远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新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赣0726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新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新剑与吸毒人员欧某1前往安远县城华晨宾馆,由欧阳新剑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了房费入住405房间,进入房间后,欧阳新剑用微信联系微信名为“诚信天下”的男子购买冰毒,联系好冰毒之后,由欧某1前往外面取得一包冰毒后返回宾馆405房间,然后与欧阳新剑在房间内开始吸食冰毒。当晚,吸毒人员赖某也来到405房间并在房间内吸食冰毒。第二日上午8时许,吸毒人员欧某2也来到405房间,并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欧阳新剑因与他人在银都宾馆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欧阳新剑的供述,证人欧某1、欧某2、赖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华晨商务宾馆入住情况登记表,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欧阳新剑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调查材料,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未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2012)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欧阳新剑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新剑在宾馆开好房间之后与欧某1、赖某、欧某2等人在所开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新剑辩称吸食的毒品系欧某1提供,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新剑犯聚众斗殴罪受到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阳新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新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欧阳新剑提出,华晨宾馆吸食的冰毒系欧某1提供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欧阳新剑提出,华晨宾馆吸食的冰毒系欧某1提供的。经查,上诉人欧阳新剑在侦查阶段供述,他用微信联系“诚信天下”的男子购买冰毒,由欧某1前往外面取得一包冰毒后返回宾馆405房间,然后在房间内吸食冰毒。证人欧某1的证言,系欧阳新剑叫他去外面取得一包冰毒,返回宾馆房间吸毒。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华晨宾馆吸食的冰毒系上诉人欧阳新剑提供的,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新剑为欧某1、赖某、欧某2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欧阳新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欧阳新剑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欧阳新剑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欧阳新剑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刑事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欧阳新剑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肖建国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