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金荣与海宁市海洲街道桐旺铝合金门窗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荣,海宁市海洲街道桐旺铝合金门窗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966号原告:江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会、王浩峰,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桐旺铝合金门窗店。经营者:胡月。原告江金荣与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桐旺铝合金门窗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峰、被告经营者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关于海宁市望月苑3幢1401室的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8000元和双倍定金300元(6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曾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对海宁市百合新城望月苑3幢1401室阳台进行封闭。现被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经有关部门调解处理,被告也未按承诺解决。至今,原告已付定金300元及预付款8000元。海宁市海洲街道桐旺铝合金门窗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门窗是按原告要求定作,规格特殊,不支持退货。2017年3月,被告之所以出具载明问题的清单,是因为当大部分完工时,被告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不同意付钱,原告认为部分产品没做好,原告要求付钱的同时要把问题写出来,所以被告写了清单,然后原告付款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订货单二份。证明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支付定金300元以及被告记录质量问题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色差很细微、基本看不出来,当时被告为了拿8000元才这样写,承诺找颜色接近的材质配对。2、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转办单二份。证明原告因双方合同两次向海宁市工商管理局投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诉举报内容“私自拆走一半”不是事实,被告拆窗户的目的是让原告将尾款结清,并非把移窗拿回去销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双方订立“订货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封阳台,单价为移窗630元每平方米,平开门另加300元,定金300元。2017年2月,被告将移窗安装完毕,合计16.17平方米。2017年3月1日,胡月在另一份“订货单”上注明:二楼北阳台中柱、二楼南阳台压条、二楼南阳台平开门、二楼北阳台小窗压条颜色差异,阳台平开门和原窗找颜色接近材质配对。胡月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15天内解决,解决不了余款不结”。在该订货单上另行注明:预付款8000元,人民币捌仟元整。2017年4月,原告向海宁市工商局投诉,经协调,处理结果为:经协商,导门把手三天到货客户认可后,剩余门及其他剩余工作一个星期内完成。2017年5月6日,被告至原告处拆走了部分已安装的移窗4.06平方米。2017年5月,原告再次投诉,投诉举报内容为:百合新城望月苑3幢1401业主找了被告安装铝合金,现付300元定金,剩下的钱做好之后给,总共大约1万多元;在没有做好的情况下,铝合金店主表示没钱发员工工资,原告又给了8000元;后来发现铝合金有倾斜,阳台的单门锁存在问题;向海宁市消协反应后,经调解,被告答应3天后帮原告更换门锁;但后来一直没有弄,5月6日被告来人私自将已安装的铝合金拆走一半;原告认为这是野蛮行为,原告事先就跟被告说即使不能合作下去也可以把装好的量一下算一下钱,对于目前的情况要求继续调解处理。处理结果为: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其它途径解决,消保委调解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已安装过的部分门窗,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部分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再安装合同约定的平开门。因此,对上述被告从原告处已取走的移窗以及平开门,原告主张解除该部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为原告安装过且在原告处的移窗为12.11平方米,原告主张已安装移窗存在颜色差异,但双方合同并未对产品颜色作出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颜色差异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主张产品系特殊规格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解除该部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已履行部分,被告所付定金应折抵价款。根据现场查看,已安装过且在原告处的门窗的为12.11平方米,价款为7629.30元;被告为原告另行移窗费用为600元,安装的三个门把手费用为60元,合计8289.30元,与原告已支付的价款8300元接近。考虑到被告方取走的移窗窗框尚在原告处,原告处的定作物价值应超过83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8000元及双倍定金300元(即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从原告处已取走的移窗以及平开门部分已解除;二、驳回原告江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