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赵然与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然,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681号原告(被告):赵然,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丽娜,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6层618-2房间。法定代表人:刘亚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赵然与被告(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乐加乐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然之委托代理人周学腾、白丽娜与被告乐加乐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无需继续履行与乐加乐学校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2、判令我无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乐加乐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乐加乐学校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是无效的,乐加乐学校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强迫我签署上述协议,且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我只是普通的授课教师,并非适格的竞业限制主体。乐加乐学校支付的补偿金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金的给付低于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认定我应当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未从事竞业限制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存在上述行为,亦不应当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约定应当与补偿金标准相统一。乐加乐学校辩称,我学校同意仲裁第一、二项仲裁结果,不同意第三项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赵然自北京乐课力分校离职后继续履行与我学校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期限为6个月);2、判令赵然支付我学校因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赵然承担。事实与理由:赵然自我单位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我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北京乐课力分校。赵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时间应当自赵然纠正违约行为从北京乐课力分校离职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赵然应支付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全部收益。赵然对乐加乐学校的起诉辩称,我从乐加乐学校离职已经满6个月,不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乐加乐学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乐加乐学校并没有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诉讼期间为了弥补其行为,给予相应的补偿金,且低于法定标准,违约金约定畸高,法院应当予以酌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然曾系乐加乐学校职工,从事教学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6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赵然在职期间曾与乐加乐学校签署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6个月内,乙方(赵然)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乐加乐学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单独从事或与他人合伙从事与甲方营业相同或类似业务;2、在从事与甲方营业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单位任职、提供咨询或与之合作或作为股东;3、未经甲方同意,接受与甲方营业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单位提供的培训、资助、财务或其他利益……第四条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补偿费的金额为1000元,共计6000元。补偿金的支付按月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第七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义务的,乙方除应向甲方全额返还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若因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甲方有权就该超过部分要求乙方赔偿。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甲方。”乐加乐学校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分5次向赵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6000元。乐加乐学校主张赵然自该单位离职后入职“北京乐课力分校”从事数学教学工作。乐加乐学校为证明赵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038号公证书予以佐证,该公证书系网页截屏,网站抬头标识显示为“乐课力”,其中北京乐课力秋季报名中显示有赵然姓名,代课课程均为小学数学,公证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庭审中,本院曾关注“乐课力在线”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名师信息”中仍载有赵然个人信息,显示教学小区为海淀校区,教学内容为数学。赵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主张未入职“北京乐课力分校”,仅帮助宣传、接受家长咨询未收取报酬。2017年6月15日,赵然曾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因法律意识淡薄,发生了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现已认识到错误,并主张竞业限制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畸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乐加乐学校主张根据授课老师的行业收入水平、赵然于“北京乐课力分校”授课价格及竞业限制期限酌情要求赵然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产生的收益共计200000元。乐加乐学校以要求赵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支付违约金、收益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4845号裁决书,裁决:一、赵然继续履行与乐加乐学校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二、赵然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加乐学校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乐加乐学校的其他仲裁请求。赵然与乐加乐学校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期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赵然系于乐加乐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其所掌握的课程安排、课程规划、课程讲义等确属乐加乐学校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符合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鉴于此,本院对于赵然所持并非适格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加之,赵然作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成年人,理应知晓签署《竞业限制合同》之法律后果,其主张系被强迫所签,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乐加乐学校与赵然均应按照《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乐加乐学校提交的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此时“乐课力”网站中所推荐的秋季课程已载有赵然姓名及其开设的课程,而本院于庭审中关注“乐课力在线”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中亦有赵然的教师信息介绍,本院有理由相信赵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行为。赵然亦曾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认可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赵然应向乐加乐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鉴于赵然与乐加乐学校约定乐加乐学校每月支付赵然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为1000元,而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确属违约金约定畸高的情形,故本院就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赵然与乐加乐学校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6个月内”,而赵然于2016年8月9日离职,2017年2月9日竞业限制期满,故赵然无需继续履行与乐加乐学校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乐加乐学校要求赵然自“北京乐课力分校”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返还违约行为产生的收益一节,《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收益”系因赵然违约行为产生,并非乐加乐学校之实际经济损失,其实质是对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之调整。鉴于本院已酌情判令赵然向乐加乐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故对乐加乐学校要求赵然支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然无需继续履行与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二、赵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五万元;三、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乐加乐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敬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