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禾生、钟兰花等与嘉兴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禾生,钟兰花,嘉兴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拙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728号原告:钟禾生,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告:钟兰花,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槐茂,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凌公塘路****号(嘉兴科技城)综合楼*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7524303P。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辰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上海拙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号****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80557947N。法定代表人:梅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公司员工。原告钟禾生、钟兰花与被告嘉兴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7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槐茂、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屠辰晨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诉讼。宏润公司以上海拙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拙越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该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返原告多收的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退返原告车位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撤销商品房认购协议的价格条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到被告处选购宏润花园房屋,原告选购了7幢2单元1004室房屋并签署了认购协议书。认购书约定:9月30日之前签约,按时签约赠送车位一个,存10万抵15万并享受九九折,折后总价1025335元+100000元团购费。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9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款人员先是用一个POS机收取100000元,而后又用另一个POS机收取235355元,被告出具二张收据,一份是车位费100000元,另一份是团购费10000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单价为8560元,房屋总价为925355元;而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报备价为7270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定时间签订合同,被告应按认购协议赠送车位一个,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购买车位使用权,属违约行为。原告购房过程中未享受团购服务和优惠,所谓的团购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多收费,是违约行为。被告宏润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润泽名邸7幢2单元1004室房屋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与拙越公司签订四份协议书,内容为拙越公司为被告销售的宏润花园(推广名,备案名为润泽名邸)提供客户。对拙越公司提供的客户,被告积极配合接洽,并由被告与客户直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成交后,由拙越公司向购房人收取报酬即团购费;2、原告与其他众多购房人一样,均是经拙越公司的推广宣传,由拙越公司接送至被告销售现场的客户。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拙越公司人员的陪同下,签订了认购协议,双方明确案涉房屋原价为1185712元,“存10万元抵15万元”并享受折后再打九九折,折后总价为“1025355元+100000元团购费”,若按期签约赠送地下车位一个。此后,原告依认购协议的约定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其中商品房价格为925355元,车位使用权价格为100000元。原告按订购协议的约定向拙越公司支付团购费100000元;3、团购费全部由拙越公司收取,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收取了购房款,原告自愿参加拙越公司的存抵活动,该活动由拙越公司筹办;4、由于政府限价,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总价款进行区分,其中925355元计为房款,100000元为车位款,但总价不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团购费100000元及车位费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拙越公司述称,2016年5月份第三人与宏润公司合作,宏润公司通过第三人的渠道寻找客户,将客户带到被告处看房,客户可享受存抵团购活动。如果客户签订了购房合同,由第三人向客户收取团购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其与拙越公司的协议书,从内容看系拙越公司为宏润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钟禾生、钟兰花作为认购方与宏润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润泽名邸(推广名为宏润花园)7幢2单元1004室房屋,单价为10969元,总价1185712元;协议约定认购方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时签约赠送地下车位一个;存100000元抵150000元并可再享受九九折,折后总价1025355元+100000元团购费。9月30日,原告付拙越公司100000元;同日,拙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00000元团购费,宏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车位使用费100000元;同日,原告与宏润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润公司向原告转让地下车位一个,价格为100000元。10月7日,原告与宏润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宏润公司购买润泽名邸7幢2单元1004室房屋,单价为8560元,总价为925355元。原告已付被告925355元。宏润公司与拙越公司于2016年5月至7月间签订数份协议书:约定宏润公司委托拙越公司代理销售宏润花园,若拙越公司按委托销售价格销售成交的,在宏润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拙越公司才可向购房人收取报酬,宏润公司不承担佣金费;拙越公司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向购房人收取团购费并开具发票。另查明:合同签订时,润泽名邸7幢2单元1004室房屋预售备案价格为856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购协议系当事人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认购协议的内容及目的所体现的是为保证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在将来磋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已经在房管局备案。签订合同之前的认购书是过程,最终应当固化为双方签订生效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宏润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且案涉房屋的合同单价并未高于宏润公司向主管部门申报的备案价,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认购协议房屋单价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宏润公司应否退还原告团购费的问题。从认购协议及合同约定内容看,认购协议已明确有存抵及折后总价为合同价格加团购费,原告对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价款外需另行支付团购费应有明确认知,因此原告应知其所存的款项并不属于房款的一部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一般而言,房屋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影响房屋的重大条款特别是价款条款进行充分磋商,认购协议的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且团购费用的收款方为拙越公司;因此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张宏润公司返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认购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格为1025355元,按时签约赠送地下车位一个。根据双方的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925355元,地下车位使用转让协议的价格为100000元,二者总价与认购协议约定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宏润公司返还100000元车位转让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