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毛文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毛文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号商住楼**栋*层商业2。法定代表人:马良,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文君,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万泰阳光城**号*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文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上诉人毛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毛文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到,毛文君在我公司从事计调工作,我公司多次要求与毛文君签订劳动合同,毛文君均以没有必要为由推辞。后毛文君擅自离职,且尚有15800元未交回我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认定事实不清。毛文君辩称,不同意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在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即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本案系劳动争议,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15800元,属于其他民事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不支付毛文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文君于2016年11月17日到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旅游计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毛文君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工资为2825元无异议。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毛文君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1.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补缴毛文君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保险费;2.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文君在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3.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文君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基本工资的80%支付,即2800元;4.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文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2017年3月20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1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文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25元。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毛文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书面通知毛文君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毛文君拒绝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毛文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毛文君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工资为2825元,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此数额支付毛文君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文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毛文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毛文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即应当依法支付毛文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毛文君,但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文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2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爱尚疆途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佩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