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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卫民与郑有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民,郑有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3186号原告:汪卫民,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有苏(曾用名:郑佑苏),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汪卫民为与被告郑有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雪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卫民及委托代理人林志军、被告郑有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卫民起诉称:原告汪卫民与被告郑有苏之前都在江滨路经营水果生意,因店面相邻,两家人逐渐成为朋友关系。2007年7月,被告欲购买江滨中路之信房产店面(以下简称新店面)两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为此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免付利息,被告每年返还借款20000元;新店面产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合伙做水果批发生意,利润平分,合伙期限为十年,合伙期限从两人进入新店面合伙做生意开始起算;原告十年内的房屋租金全免。该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4月13日,被告购买的新店面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共同搬入新店面合伙经营水果批发、零售,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分配经营产生的利润。被告也每年返还借款20000元(目前尚有借款40000元未还清)。2016年6月22日,因被告同时经营饭店生意,无心顾及水果店生意,双方决定终止水果合伙生意,但原告继续使用其中一间店面经营水果生意,且免交租金。2016年11月10日,被告未经通知单方将原告店面停水,2016年11月24日,被告又将原告店面停电。期间被告又多次干扰原告的经营,明确表示废除之前的店面无偿使用合同。因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店面停电、停水,干扰原告的经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有苏继续履行与原告达成的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对原告所使用房屋的水、电供应;三、被告赔偿原告每日经营损失300元(从2016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恢复正常经营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有苏负担。被告郑有苏答辩称:原、被告合伙做水果生意已经两年半了,现在是原告违约不和我合伙;原告一直都没交水电费,所以被告停掉了原告水电;合伙过程中原告账本一直未让被告看,现被告要求结清之前的合伙账目,之后请一个会计然后继续合伙。原告汪卫民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包含借款、合伙、以及无偿使用房屋三方面事项的具体内容;2、照片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所有的两间店面的现状;3、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搬到新店面的具体时间;4、写明“欠49737”的条子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欠原告49737元,用以抵偿原告在被告老店面租金的事实。被告郑有苏质证称:证据1是真实的,当时是约定无论合伙与否被告的店面都要无偿给原告使用10年,但也包括原来的老店面,从2007年7月23日开始计算时间,后来原告自己不愿意搬到新店面,被告老的店面也没有收取原告租金;证据2是真实的,但系原告不愿意和被告合伙;证据3证人说的原告搬到新店面的时间是真实的,大概就是2014年上半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证据4上的字不是被告写的,但当时是欠原告“六合彩”的钱,后来原告还欠被告“六合彩”的钱的。被告郑有苏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对于200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免付利息,被告每年返还本金20000元的约定清楚。同时约定了原、被告从进入新店面开始合伙做水果批发生意,利润平分,合伙年限为十年。“借条”第二条:“店面由郑有苏买来,经营水果生意,两人合伙做批发生意,利润平分,年限十年,两人进入新店面合伙做生意开始算年限,汪卫民房租全面”的约定语法混乱,“年限为十年”按正常的语法意为双方合伙的年限为十年,并不能看出被告的店面无偿给原告使用的期限为十年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签订借条时同意无论原、被告合伙与否,都同意给原告免店面租金十年,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借条的约定,应认定为被告同意从原、被告双方进入被告所有的新店面(之信房产店面)合伙做生意开始给原告免店面租金十年;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郑有苏之信房产店面的位置,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断水电停止营业照成损失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汪卫民于2014年4月11日搬到江滨中路之信房产店面的事实;证据4仅载明“2008年10月14日欠4973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郑有苏称该款系此前向原告购买“六合彩”所欠款,但后买中已经抵清,对于该犯罪线索本院已经移送公安侦查,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卫民与被告郑有苏之前都在江滨路经营水果生意,两人店面相邻且均为被告所有,后因该店面将要征迁,被告欲购买江滨中路之信房产店面两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郑有苏向原告汪卫民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之信房产店面,免付利息被告每年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从进入之信房产新店面开始合伙做水果批发生意,利润平分,合伙期限为十年;另从双方进入新店面开始合伙做生意起被告给原告免店面租金十年。嗣后,原告汪卫民于2014年4月11日晚上搬到被告所有的之信房产店面,被告陆续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160000元。双方在合伙做水果生意时产生了纠纷,被告切断了原告所用店面的水电供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在“借条”中约定从原告汪卫民搬到被告郑佑苏所有的新店面开始起算,被告给原告免店面租金十年。原、被告双方因为文化素质、法律知识所限等原因,在签订“借条”时对文字用语没有认真推敲,出现了约定不明,致使纠纷产生。“借条”第二条的约定:“店面由郑有苏买来,经营水果生意,两人合伙做批发生意,利润平分,年限十年,两人进入新店面合伙做生意开始算年限,汪卫民房租全面”。该条约定语法混乱,“年限为十年”按正常的语法意为双方合伙的年限为十年,并不能看出被告的店面无偿给原告使用的期限为十年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签订借条时同意无论原、被告合伙与否,都同意给原告免店面租金十年,并称免租期限也包括“老店面”,免租时间应从2007年7月23日起算的。“借条”第二条的约定:“两人进入新店面合伙做生意开始算年限,汪卫民房租全免”,较为明确的表示了免租的时间从两人进入新店面合伙做生意开始起算。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借条的约定,应认定为被告同意从原、被告双方进入被告所有的新店面(之信房产店面)合伙做生意开始给原告免店面租金十年。原告称租用被告原江滨路老店面一直都是付房租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用被告的“老店面”租金已付的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该部分租金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恢复新店面的供水供电。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免息,被告的店面免租金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合伙的相关事项。原告基于协议合法占有使用被告所有的新店面,现被告切断原告所使用店面的水电,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占有人,对于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但因原告使用产生的水、电费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因其断水、断电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营损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日300元的经营损失但未能证明其经营收入以及被告的断水断电行为对原告经营造成了何种程度的损失,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有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和原告达成的房屋使用协议: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被告郑有苏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滨中路9-2号的店面靠南面的一间免租金给原告汪卫民使用;二、被告郑有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对原告汪卫民所使用店面(坐落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滨中路9-2号的店面靠南面的一间)的供水供电;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有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雪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