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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庆华诉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华,临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光明南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22-2。法定代表人邓安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修华,该局公职律师。上诉人刘庆华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皖122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华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91年经政府批准取得位于临泉县城关镇临新居委会前进南村浏鞍路100号的土地使用权,并据此向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泉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临泉国土局经实地勘查后,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核,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使用者分别登记在其及其子刘彬名下。后因土地证丢失,加之刘彬去世,其向临泉国土局申请补发,临泉国土局向其提供了土地证号、地籍号等土地登记信息,并告知其需办理遗失公告,提交与刘彬的亲属关系证明。2016年6月6日,其向临泉国土局递交了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临泉国土局接收后却告知无法办理,对于不能办理的原因和理由未作任何解释说明,也未履行书面告知手续。临泉国土局拒绝为其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临泉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补发土地使用权证;将原登记在刘彬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登记至刘庆华名下。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刘彬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临泉县城关镇临新居委会前进南村浏鞍路100号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刘彬向临泉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临泉国土局经实地勘查后,向刘彬颁发了C95704号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刘庆华、吕小梅向临泉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临泉国土局经实地勘查后,向刘庆华、吕小梅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号不详),后因该土地证丢失,刘庆华于2016年6月6日向临泉国土局递交了补发土地证申请书、遗失公告等相关材料,临泉国土局接收后未予以书面答复,刘庆华遂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庆华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向临泉国土局递交书面申请,临泉国土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暂不予以办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刘庆华。另查明,刘庆华系刘彬之父,刘彬于2001年6月6日去世。刘庆华请求将原登记在刘彬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登记在自己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临泉国土局具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其对刘庆华2016年6月6日的申请未予以答复,但刘庆华于2016年8月29日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临泉国土局对该次申请已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再判令其就前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临泉国土局对刘庆华2016年6月6日的申请未答复的行为应确认违法。刘庆华再次请求判令临泉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应不予支持。临泉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暂不予以办理告知书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案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临泉县国土资源局未对刘庆华2016年6月6日的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刘庆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实质审查,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非是要求临泉国土局对2016年6月6日的申请给以答复,而是请求法院判令临泉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补办土地证;2、其符合申请补证条件,临泉国土局不予办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庆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庆华身份证复印件;2、安徽省临泉县土地登记卷宗;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申请书;5、备案登记目录。以上证据证明临泉国土局经实地勘察测量,按法定程序对刘庆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予以审批,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分别登记在刘庆华及刘庆华之子刘彬名下,刘庆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申请书;7、关于刘庆华与刘彬关系的情况说明;8疾病诊断证明书;9、病人死亡处理通知单;10、2016年4月27日《阜阳日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11、刘庆华向临泉国土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现场照片6张。以上证据证明刘庆华于2016年6月6日向临泉国土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临泉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8月29日刘庆华的申请书及受理告知书送达回证;2、2016年11月14日暂不予以办理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刘庆华于2016年8月29日向临泉国土局提出补发土地证的申请,临泉国土局受理后作出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案中,上诉人刘庆华申请补发土地权证之前已经在临泉国土局调取其土地登记卷宗,且在《阜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因此,在刘庆华提交补发申请后,临泉国土局应当为其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刘庆华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刘庆华提供的第二份申请书,仅是要求补办刘彬丢失的土地证,并未申请将登记在刘彬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其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行初35号行政判决;二、责令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为刘庆华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三、驳回刘庆华判令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原登记在刘彬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刘庆华、被上诉人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周海龙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