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前部雾灯陈旧性受损、后部反光标识陈旧性缺失安全设施不全,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鄂A×××××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北向南行驶至丹水池路口附近,适遇被害人方某(男,1933年12月25日出生)由该路口人行横道北侧外东向西通过路口,由于孙某某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并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所驾车车身前中部偏右侧将方某撞倒,致方某受伤。被害人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2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武汉盈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方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方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被害方某国的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