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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守峰与吴振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峰,吴振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1081号原告:赵守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宇,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赵守峰与被告吴振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守峰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守峰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梁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