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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守山与刘凤德、田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守山,刘凤德,田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112号原告:吕守山,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凤德,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田利伟,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吕守山与被告刘凤德、田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凤德、田利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1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刘凤德、田利伟夫妻二人向原告吕守山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凤德未作答辩。被告田利伟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欠款属实,但这笔钱是被告刘凤德借的,被告田利伟没有花,跟被告田利伟没有关系,被告田利伟现在也没有钱给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刘凤德、田利伟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被告刘凤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借据由被告刘凤德、田利伟签字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刘凤德、田利伟向原告吕守山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刘凤德、田利伟给原告吕守山出具一张借据,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德、田利伟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00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德、田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守山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预收11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刘凤德、田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