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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执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张海良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张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1945号申请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海良。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海良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832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张海良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783执194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文 韬审 判 员 杜���东代理审判员 杨 志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 心 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