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朱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61号原告:黄欢,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朱秋红,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欢与被告朱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朱秋红、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982.9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秋红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朱秋红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展晨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秋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维修清单及发票、陪护费票据、膝关节护具费票据、代理费票据。被告朱秋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医疗费2272.18元及车损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秋红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朱秋红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展晨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秋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黄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朱秋红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医疗费2272.18元,原告同意赔付被告朱秋红车损28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朱秋红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2361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与本案无关费用。被告朱秋红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72361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8400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认可2190元,期限认可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现被告同意赔付1752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752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7272元,被告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102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473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秋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秋红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朱秋红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车损200元、衣物损200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914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欢医疗费6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69011元中的80%,计人民币55208.80元;三、被告朱秋红赔偿原告黄欢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朱秋红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7552.18元,原告黄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秋红人民币14552.18元;四、原告黄欢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黄欢承担91元,被告朱秋红承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