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才美与王清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才美,王清银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379号原告:贺才美,女,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王清银,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贺才美与被告王清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才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才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孩子王福琴、王某由原告抚养,王福杰、王福龙由被告抚养;2.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王福琴,××××年××月××日生育二女王某,××××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福杰,××××年××月××日生育次子王福龙。双方同居初期关系一般,次子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喝酒、赌博,不理家务,经原告及亲戚朋友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生活,特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清银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才美与被告王清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福琴,××××年××月××日生育二女王某,××××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福杰,××××年××月××日生育次子王福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清银于2017年年初外出务工,务工地址不详,此后原告也断断续续外出务工,四个孩子近半年来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来法院诉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户口本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孩子王福琴和王某由原告抚养,王福杰和王福龙由被告抚养,但鉴于目前被告王清银外出务工,不便于直接抚养孩子,庭审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其也愿意抚养四个孩子,故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四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王福琴、王某、王福杰和王福龙由原告贺才美抚养,被告王清银从2017年8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每个孩子当月抚养费300元,至四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贺才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办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建勋人民陪审员 施绍勇人民陪审员 张序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