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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志斌,曹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负责人相光普,任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聂戈西,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斌,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玉杰,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宛城分局)、上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假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斌、曹玉杰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宛城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聂戈西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上诉人汉源假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楠及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被上诉人李志斌及其与曹玉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丽君以公司及自己名义于2015年3月5日借原告李志斌现金2000000元,约定利率3分,原告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6年1月19日向原被告送达(2015)宛民初字267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孙丽君、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志斌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本金1000000元,下余1000000元本息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1月1日、3月1日、5月5日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孙丽君先后借原告曹玉杰187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曹玉杰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9日调解并向孙丽君及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5)宛民初字2671号民事调解书:“孙丽君、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1870000元及利息由两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一次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自借款之日至款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志斌提出保全申请,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送达了(2015)宛民初字2670号民事裁定书,将孙丽君及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土地开垦费、新增费、社保费及预交征地款等260万元予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将该款执行。下余款未能履行。2014年6月10日邓楠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孙丽君4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邓楠与孙丽君通过银行卡转账500万元。2015年9月10日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孙丽君为邓楠,变更股东,公司股东由孙丽君、孙晓、孙汉甫变更为邓楠、孙汉甫、孙晓、孙丽君,同意股东孙丽君将持有公司7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70万元转让��邓楠。2015年9月29日第三人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声明,2015年11月30日股权转权征求意见,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等记。2015年11月30日将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登记为邓楠,股东由原来的孙丽君、孙晓、孙汉甫变更为孙晓、孙丽君、孙汉甫、邓楠。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对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进行登记依法享有职权。原告李志斌、曹玉杰作为孙丽君及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且已经法院审理确认达成还款协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度,被告变更登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及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证明。而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而申请变更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原公司股东享有优先权,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征求原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征求股东意见是2015年11月30日,而股东决议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程序明显错误。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孙丽君与邓楠就南阳市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于2015年9月20日订立并完成了股权转让,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不��邓楠与孙丽君购买70万元股权或抵付债款相应凭证。因此被告在为变更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为第三人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邓楠及股东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负担。上诉人工商宛城分局上诉称:1、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应自变更决议作出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该规定的30日,是对公司一方的限制,对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性。该条例第68条规定了超过30日如何处理,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登记是登记机关的职责。汉源假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申请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予以变更登记不违背法定程序。2、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原股东的优先权。虽然第三人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征求有优先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但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并未提出异议。换句话说,按规定征求原股东优先权的意见,一审二原告不享有权利。行政登记程序有误也不影响实体登记的公正,亦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3、关于股权转让份额的实质审查。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公司股份转让与实际金额的限制性规定。实务中,可以溢价转让,可以低价转让,甚至可以零转让。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职责是书面审查决议、转让协议等材料,至于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目的与动机,无从审查。一审原告认为汉源假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楠与孙丽君之间的股权转让存在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就目前的现有材料,上诉人不应也不能对股权转让之间是否存在问题负责。另补充两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孙丽君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上诉人为第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严肃性。上诉人汉源假日公司上诉称:1、2015年1月1日、3月1日及3月5日,是孙丽君个人向二被上诉人借款,并非是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借款,仅凭程序违法的调解书,未查证核实,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错误。2、2016年1月19日的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其一,孙丽君当时正在住院,神志不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在2015年9月29日及11月24日,上诉人按工商宛城分局的要求在报纸上进行了变更的登报声明,2015年11月30日工商宛城分局的变更登记同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网上进行了登记,该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上网都可以看到,完全具有公示效力。2016年9月19日,宛城区法院仍违反程序和法律,与孙丽君进行调解,主体错误。上诉人已经对此调解书申请再审并已经立案。3、一审法院认定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完全是颠倒事实。明明是上诉人进行变更登记在先,不正当调解在后,案件执行也是在调解之后进行。一审法院认定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变更,是有意偏袒一方,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4、工商宛城分局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作谨慎,变更行为合法。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公司形成三项股东会决议,并于2015年9月20日完成出资转让,并于当日申请变更登记。但工商宛城分局出于工作的谨慎和对公众的负责,要求上诉人进行登报公示声明。上诉人按照要求在报纸上进行了两次变更声明,在二次登报公告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公告完成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到工商宛城分局进行变更登记。在工商宛城分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经过核对和确认,依法做出了变更。程序上无违法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在变更决议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必须在30日内完成登记,在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要求补齐。工商宛城分局在变更过程中,为保证变更的真实性,再次核实股东意见,只能说明工作人员认真负责,而非程序违法。一审认为工商宛城分局在未见到邓楠购买股权或抵付债款的凭证的情况下作出变更事实不清,该认定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部门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且邓楠与孙丽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出资转让已经于2015年9月20日完成,工商宛城分局也当面对二人进行核实,并非事实不清。另,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提起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维持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李志斌、曹玉杰针对工商宛城分局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之外增加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按现在诉讼法的规定是应当在期限内提起,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关于追加的问题一审中和答辩状中未反应。2、书面上诉状我们认为上诉人为一审���三人进行股东变更及代表人变更,原审判决撤销其变更登记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里面首先认可了自己的两项程序违法,一个是时间一个是原股东的优先权,虽然他们讲了理由但是不能成立。30日内申请变更是所有人都要遵守的,如果来进行登记且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上诉人把行政法规作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是完全错误的,这种观点和思想是有害的。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的非常明确,转让股份应当询问原股东,毕竟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虽然我们不是股东,但是程序违法,且进行变更最终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的前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股权是财产权益,变更后孙丽君的股权从80%变更到了10%,转让给邓楠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提交,那么就应当对该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就算是形式审��也应当有收条,而且邓楠也并没有出这个钱。被上诉人李志斌、曹玉杰针对汉源假日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答辩第一点意见同对工商宛城分局的答辩意见。2、这个借款是孙丽君缴纳土地金的,上诉人的观点完全是个人的陈述完全没有证据,申请再审且立案是不存在的,民事案件和本案也无关且无证据。3、上诉人大篇幅的讲到变更登记是合法的,行政登记行为可以说是程序、实体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变更登记档案中都有涂改的痕迹,程序上对于变更登记时间违反了程序性要求。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二被上诉人与汉源假日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孙丽君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分别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志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保全申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宛民初字2670号民事裁定书,将孙丽君及南阳汉源假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土地开垦费、新增费、社保费及预交征地款等26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2016年1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民初字2671号民事调解书,对曹玉杰与孙丽君及汉源假日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邓楠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孙丽君4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邓楠与孙丽君通过银行卡转账500万元。卷中借条显示孙丽君借邓楠现金900万元,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汉源假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至变更登记等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在与孙丽君及上诉人汉源假日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申请保全的是孙丽君及汉源假日公司缴纳的土地开垦费、新增费、社保费及预交征地款等260万元,并未对孙丽君在汉源��日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二被上诉人与被诉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仅作为债权人,对汉源假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李志斌、曹玉杰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一审原告;二审预交诉讼费100元,分别退还二上诉人各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乐敬审 判 员  王伟凯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