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郑文生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文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67号申请人: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北圩路41号4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侯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文生,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合建志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文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邺仲裁委)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2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京合建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被申请人郑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文生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自2015年1月起在京合建志洋公司工作,每月休息4天,节假日不休息,月工资5000元,2016年11月13日离职,在职期间京合建志洋公司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其于2017年3月20日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京合建志洋公司:1.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1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8367.8元;2.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1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3.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建邺仲裁委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248号仲裁裁决,裁决京合建志洋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郑文生:1.2016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1655.17元;2.2016年3月21日至11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344.82元;3.2016年3月21日至11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京合建志洋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建邺仲裁委未在开庭前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组织证据交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证据副本的,证据副本必须在受理后5日内送达被申请人,但京合建志洋公司并未在开庭前收到证据副本。2.郑文生在仲裁中伪造了加班的所有证据和记录,因为现在所有上班的记录仍在公司,而仲裁委对其提交的伪造证据完全采信。同时,仲裁裁决所计算的加班等费用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建邺仲裁委作出的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24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郑文生辩称:案涉仲裁裁决合法合理,对于该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建邺仲裁委的程序合法、正当,对于仲裁中的相关证据也予以合法的认定。依照仲裁程序,仲裁委组织证据交换,需要由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证据才能进行证据交换,所以建邺仲裁委的证据交换程序是合法的。关于加班证据,其提交的是手写的考勤记录,并且经过手写考勤之后,有录制为电子版本的考勤记录,所以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仲裁委也是依据真实的考勤记录作出的仲裁裁决。关于加班工资,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第二页有明确的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合法合理。本案审查过程中,京合建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案涉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委在裁决书审查事实中明确提到被申请人郑文生在仲裁庭审之前提供了证据。2.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未收到郑文生提交的证据副本、建邺仲裁委未组织质证等前述申请主张。郑文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京合建志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证明了仲裁程序合法。郑文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案仲裁中,京合建志洋公司认为建邺仲裁委未在开庭前为其送达郑文生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故未参加仲裁委的庭审。建邺仲裁委依法进行了缺席庭审,并作出案涉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关于京合建志洋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未提前向其送达证据副本、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京合建志洋公司未在仲裁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由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该撤销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关于京合建志洋公司提出的郑文生伪造证据、仲裁庭采信了该伪造证据及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计算错误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京合建志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案涉相关事实的认定属建邺仲裁委行使裁决权的范畴,故本院对该撤销事由亦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京合建志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2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京京合建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陆红霞审判员 姜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