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岳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岳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737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出生,住******。被告:岳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不详。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岳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0万元、双倍赔偿装饰装修款1064510元及利息(月利率0.99%);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的房屋经营宾馆,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并约定若被告违约,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原告用于装饰装修的投入后由被告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并进行装修。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观光电梯,宾馆无法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投资无法收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整体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金2.5万元/月,每季度缴纳一次,提前十个工作日缴纳,租金按5年为一期,五年后每年增加1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原告无违约及设施无毁坏,被告1个月内予以无息退还;原告在不改变房屋总体结构和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作局部改造,被告承建观光电梯��九楼门口;若被告违约,由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用于改造、装饰租赁物的投入总值进行鉴定后,被告双倍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装饰装修,共计花费52.544万元,工程至2012年4月18日完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承建观光电梯,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物进行经营,遂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观光电梯至原告承租的九楼门口,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赔偿装饰装修费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改造、装饰装修共计花费52.544万元,被告违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同时主张违约损失和利息损失,但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损失双倍返还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544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装修完成次日即2012年4月19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岳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岳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钟某某保证金1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改造、装饰装修费用52.544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7073元,由被告岳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益人民陪审员 毛梦冬人民陪审员 徐力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