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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孙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孙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535号原告:王志强,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孙新华,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军,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新华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英,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新华母亲)。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孙新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孙新华长期外出,家中无人,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做出(2017)皖1623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孙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军、江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971.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7时10分,孙新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利辛县××大道丝网城东侧路段,遇王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者交会时相撞,造成王志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新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强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髋臼骨折,支付高额医疗费,因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王志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关镇户口,赔偿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4956.59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9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孙新华辨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971.02元,未列出损失项目、计算方法,未提供相关凭证,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驾驶车辆的车速、外观等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应为轻便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被告的电动车电量耗尽,欲前往路南的维修店充电,车辆处于人力推行状态,因周边群众堆放杂物占用非机动车道,被告只能从机动车道边侧通过,事故责任认定未考虑被告车辆的行驶状态,未考虑周边环境的不可抗力,认定被告逆向行驶有误;原告驾驶车辆时接打手机、超速驾驶、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是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应负事故的全责。孙新华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照片9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孙新华的电动车是停放在路边,不在行驶状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7时10分,孙新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利辛县××大道丝网城东侧路段,遇王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者交会时相撞,造成王志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6)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新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强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髋臼骨折,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3日),支付医疗费24916.59元。2017年4月17日,受王志强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利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王志强伤残程度三期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志强,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4.34%,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9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王志强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王志强居住在利辛县××镇××20户,系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4916.59元。根据利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可以证明王志强支付医药费24916.5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利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尚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77.2元。原告经鉴定休息期190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5177.2元(29156元/365天×190天);护理费87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75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5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9114元(44353元/365天×75天),原告要求8700元(116元×75天),原告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按87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225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75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75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城镇居民,法庭辩论终结前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8312元(2915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鉴定费21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王志强上述损失总计128155.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新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强伤残,孙新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孙新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新华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庭审时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他有权以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孙新华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双方驾驶的均是电动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应分担70﹪的民事责任,即89709.05元(128155.79元×70﹪)。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9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孙新华的电动车是停放在路边,不在行驶状态,但9张照片均是开庭前几天被告代理人按照自己的记忆摆放电动车拍摄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89709.05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孙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献军审 判 员  相 燕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