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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京艾之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北亚重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艾之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北亚重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598号原告:北京艾之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玉坤加油站院内(铁南)。法定代表人:何吉盛,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北亚重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游街94-1号。法定代表人:全树民,职务不详。原告北京艾之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之邦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北亚重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吉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借款120000元;2、要求北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492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赔偿艾之邦公司因追索借款两次往返北京、哈尔滨的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在内的损失共计29271元;4、本案诉讼费由北亚公司承担。庭审中,艾之邦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指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艾之邦公司与北亚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北亚公司为艾之邦公司运输变压器,由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厂内运输至青海海西变电站,由北亚公司提供一台鹅颈12轴液压平板车和司机。合同中还约定北亚公司需为艾之邦公司办理另外一台在张北蒙冀界的主变车辆的后续手续,包括运输许可、道路通行费、排障护送及过路桥等费用。运费为480000元+150000元人民币。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艾之邦公司按约预付运费200000元及50000元(办理另外一台运输车辆后续的运输许可和护送费等费用),由于北亚公司将资金挪用,两台车辆在内蒙段滞留10天,北亚公司以无过路费为由向艾之邦公司预支100000元、以没钱加油吃饭为由分别借款8000元、2000元。北亚公司因无力继续完成运输任务,单方撕毁合同,在蒙宁界宁夏段停止运输,致使艾之邦公司重新调配车辆造成直接损失5万余元。艾之邦公司重新调配车辆到位后,北亚公司以无钱撤车为由向艾之邦公司借款1200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12日还款。艾之邦公司多次向北亚公司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北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艾之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北亚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艾之邦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托运方(甲方)艾之邦公司与承运方(乙方)北亚公司通过微信的形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庭审中,艾之邦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艾之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亚公司预付了200000元运费及50000元(办理另外一台运输车辆后续的运输许可和护送费等费用),但北亚公司并未按约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艾之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代垫费用函(微信打印版),内容为:“因我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我以单位法人及个人名义,特请北京艾之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大连运输车队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我单位郑重承诺于2016年9月12日前归还此借款所有款项,如有逾期我司及个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在该代垫费用函上有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树民的签名,并加盖了北亚公司的印章。艾之邦公司称是其法定代表人何吉盛与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树民协商一致后,北亚公司出具了该代垫费用函并通过微信发给了艾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吉盛,然后艾之邦公司将代垫费用函中的120000元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北亚公司指定的大连运输车队的人。艾之邦公司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公司向北亚公司支付上述借款120000元。为证明与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树民之间的协商过程,艾之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何吉盛与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树民、北亚公司带队人员熊相前的电话录音,因北亚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此在北亚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艾之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北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艾之邦公司与北亚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代垫费用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艾之邦公司依据约定向北亚公司实际提供了1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9月12日前偿还此借款,北亚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12日前还款,构成违约。故艾之邦公司要求北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艾之邦公司要求北亚公司赔偿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29271元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亚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给艾之邦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艾之邦公司关于北亚公司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艾之邦公司关于北亚公司支付其余29271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北亚重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艾之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艾之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北京艾之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3元(已交纳),由被告哈尔滨北亚重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