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连通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通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054号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孙懿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佟寅,均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通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费兰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凯,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通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2043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33461元;支付到期质保金111601元;支付拖欠质保金利息9486元。上述款项合计117497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4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5#铜包铝汇流排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9.8万元,工期60天,但未约定开工和完工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11月19日对工程进行四项变更,因此增加工程款234031.5元,合同总价变更为2232031.5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及变更签证项下全部施工工程,并将完工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尚欠工程款920430元,欠到期质保金111601元。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如未按期支付,被告方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现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2043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不还款,而是由于目前资金紧张,待公司经济好转时,会及时偿还的。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被告认为该工程的质保期还未到,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大连通济科技有限公司5#铜包铝汇流排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庄河市临港工业区;工程内容:5#铜包铝汇流排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5111.75平方米,长80.5米,宽63.5米;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以上钢结构工程,不含水、暖、电、装修及土建工程,不含防火涂料……;合同价款1998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占工程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计60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发包人应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余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10万元(后因增项工程,总工程款额增加,质保金实际数额为111601元),质保金须于工程完工1年后向承包人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预付款、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按时支付工���竣工结算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工期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内容。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预付工程款60万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案涉工程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32031.5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不能按时付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届时,被告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位于庄河市临港工业区5#铜包铝汇流排生产车间钢结构厂��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年,至2020年6月27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增减项价格表、工程完工报告、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委托律师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金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完工并交付被告,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于2015年12月19日届满,届满14日内,被告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通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031元(含质保金111601元)、律师费70498元,合计1102529,并按以下计算方式承担违约金:1、工程款920430元(应付工程款1032031元-质保金111601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质保金111601元,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晓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