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黔西县。因吸食毒品先后于1998年8月21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2日、2013年6月15日、2016年8月20日分别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抓获并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巫明(已被判决)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25号(第2幢)开办温州天达眼镜配件有限公司,公司主营眼镜配件的生产和销售。巫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管理公司各项事务。2014年4月份,巫明将该公司搬迁至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仙门村仙门西路1号。2015年9月份,巫某在该公司采用震光机打磨、清洗眼镜脚丝。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受雇负责上述打磨、清洗工作,打磨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从车间流经沉淀池后进入车间北侧的雨水沟内,进而进入环境。同年7月5日9时许,该公司被执法人员查获,上述沉淀池及雨水沟内的水样亦被抽样提取。经监测,涉案公司沉淀池内水样呈灰色浑浊,pH值为6.04,铜含量为81mg/L,锌含量为33.2mg/L;雨水沟内水样呈灰色浑浊,pH值为5.74,铜含量为30.0mg/L,锌含量为16.6mg/L。其中,重金属铜的含量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巫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执法录像,情况调查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