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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祖平与丁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平,丁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490号原告:周祖平,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七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广军,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周祖平与被告丁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丁广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为1.8%。后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丁广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丁广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周祖平与被告丁广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广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祖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林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勋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