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延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延芳,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延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延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3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延芳上诉称,其向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提供货币的一方,徐延芳才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徐延芳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新昌县,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徐延芳原系该公司员工,因购买合川区金科地产房屋缺少资金向公司借款8万元。徐延芳于2017年2月6日离职,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对借款经多次催收一直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徐延芳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审原告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徐延芳支付借款及利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中机西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区,故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延芳认为自己作为借款人,才是接收货币一方的理由,系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远平审 判 员 余 华审 判 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谭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