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3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焦秀珍诉被告彭万波、张佰玲、杨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秀珍,彭万波,张佰玲,杨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254号原告:焦秀珍,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彭万波,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张佰玲,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杨国忠,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焦秀珍诉被告彭万波、张佰玲、杨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原告焦秀珍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30日申请对彭万波、张佰玲名下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0231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黑0231民初12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秀珍,被告杨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万波、张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彭万波、张佰玲偿还原告欠款410000.00元,违约金188000.00元(本金350000.00元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共计598000.00元;2.要求被告杨国忠对其中的350000.00元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万波、张佰玲于2014年11月4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24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4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借款人处彭万波、张佰玲签字;于2015年3月11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为逾期后每天按借款额的2‰,借款人处彭万波、张佰玲签字,担保人处杨国忠签字,两次共借款412400.00元。杨国忠为其中的3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于借款当日给我出具了借款借据各一张。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确实为彭万波、张佰玲的3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焦秀珍提交了借款借据二张。2014年11月4日金额62400.00元,借款人处彭万波、张佰玲签名,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11日金额350000.00元,借款人处彭万波、张佰玲签字,担保人处杨国忠签字,约定如到期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超出时间每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用以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国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彭万波、张佰玲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国忠承认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有借据书证及原告陈述、被告杨国忠的答辩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不存在或具有消灭借贷关系的证据,故认定被告彭万波、张佰玲在原告焦秀珍向其主张还款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事实及被告杨国忠为被告彭万波、张佰玲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万波、张佰玲向原告焦秀珍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彭万波、张佰玲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焦秀珍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原告焦秀珍提交到法庭的借款借据上,出借人处虽没有签名,但被告杨国忠承认其为被告彭万波、张佰玲借款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应认定焦秀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杨国忠在担保人处签名,可以确定其保证人身份。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2014年11月4日金额62400.00元的这种借据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3月11日金额350000.00元的该笔借款约定了违约金,应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住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焦秀珍主张被告被告彭万波、张佰玲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高出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日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经计算2015年3月11日金额350000.00元的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89000.00元。故对原告焦秀珍主张被告彭万波、张佰玲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0元违约金为188000.00元;及被告杨国忠对其中3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彭万波、张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彭万波、张佰玲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秀珍借款本金410000.00元及违约金188000.00元,共计598000.00元。二、被告杨国忠对上述款项中的350000.00元本金及188000.00元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00元,由被告彭万波、张佰玲、杨国忠负担8799.00元由被告彭万波、张佰玲负担981.00元;案件保全费3510.00元由被告彭万波、张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方审 判 员  于宏广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才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