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5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旭修、夏仙芝等与褚为坤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修,夏仙芝,褚为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823号原告:李旭修,男,194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夏仙芝,女,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杭一,莱西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为坤,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旭修、夏仙芝与被告褚为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修、夏仙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杭一、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修、夏仙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656.92元,具体为:李旭修医疗费632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天)、护理费19516.80元(120天×162.64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1799元(43598元/年×5年×10%)、夏仙芝医疗费375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天)、护理费18378.32元(113天×162.64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6158.80元(43598元/年×5年×12%)、交通费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褚为坤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9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棉纱厂路口南处,遇原告李旭修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夏仙芝沿S209线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左转至路西侧路边处相撞,致双方车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被告褚为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褚为坤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9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棉纱厂路口南处,遇原告李旭修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夏仙芝沿S209线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左转至路西侧路边处相撞,致双方车损、二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为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旭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仙芝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李旭修之伤诊断为:右侧颞窝区血肿、颅内积气、开放性颧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8天,支出医疗费63289.29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月治疗。原告夏仙芝之伤诊断为:多发骨折、颅脑外伤等,住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37453.56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审核原告李旭修自费药为6315.24元,原告夏仙芝自费药为6725.97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向被告褚为坤主张超过10000元的自费药。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选择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6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禾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04、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原告李旭修目前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夏仙芝因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均支出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褚为坤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褚为坤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旭修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夏仙芝相撞,致双方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为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旭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仙芝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扣除自费药)再由被告人寿保险按7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李旭修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3289.29元(含自费药63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1799元(43598元/年×5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9516.80元(120天×162.64元/天)过高,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护理标准以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9800元(98天×100元/天)。原告夏仙芝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7593.56元过高,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37453.56元(含自费药6725.9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因无相关记载,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6158.80元(43598元/年×5年×1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8378.32元(113天×162.64元/天)过高,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护理标准以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8300元(83天×100元/天)。4、交通费486元,因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842.85元(含自费药13041.21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扣除剩余自费药余额105801.6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按比例赔偿74061.15元(105801.64元×70%);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543.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76543.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74061.15元,共计150604.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还应当赔偿140604.95元。因原告放弃向被告褚为坤主张超过10000元的自费药,故被告褚为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褚为坤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旭修、夏仙芝经济损失140604.95元;二、驳回原告李旭修、夏仙芝对被告褚为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557元,由原告李旭修、夏仙芝负担4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