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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谭社云诉被告肖雄、肖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社云,肖雄,肖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09号原告:谭社云,男,汉族。被告:肖雄,男,汉族。被告:肖定成,男,汉族。原告谭社云与被告肖雄、肖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雄、肖定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按法定利息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2017年3月4日9220元,已支付6000元,应支付利息3220元),共计18820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承担在诉讼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归还清偿之日止。被告肖雄、肖定成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肖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谭社云借款11600元,谭社云于郴州市北湖区福城国际小区附近拿11600元现金给肖雄,肖雄书写一份借条给谭社云,借条注明:“今借到谭社云人民币11600元整用于肖家电动行生意周转,本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每天一佰元违约金及催款造成的后果损失,并以家产、资产抵债还清止”。2014年10月4日,肖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谭社云借款4000元,谭社云于郴州市北湖区龙泉名邸小区附近拿4000元现金给肖雄,肖雄书写一份借条给谭社云,借条注明:“今借到谭社云现金4000元整用于商业周转,限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每天一佰元违约金及催款的一切费用”。因肖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故酿成本案纠纷。肖雄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谭社云多次催讨,肖雄的父亲肖定成于2016年2月替肖雄偿还6000元,该偿还未注明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首先,关于已经偿还的6000元系还本金还是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偿还的该6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其次,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被告肖雄尚欠原告谭社云借款本金15600元(11600元+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谭社云诉请被告肖雄偿还借款本金156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条中注明了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故谭社云主张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0月26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原告主张之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故利息计算为8821元(15600元×24%×860天÷365天=882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000元利息,所以肖雄尚需支付2821元(8821元-6000元)利息给谭社云,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最后,关于肖定成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肖雄系借款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肖定成自愿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肖定成替肖雄偿还6000元亦不能推定其对剩余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肖定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社云借款本金15600元、利息28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