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敬金良与被告向廷芬、杨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金良,向廷芬,杨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121号原告:敬金良,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向廷芬,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聪,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敬金良与被告向廷芬、杨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金良、被告向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和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客车和其他生意缺乏资金,自2010年起先后6次向原告敬金良借款共计14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从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和利息。2015年11月14号,被告向原告做出书面还款承诺。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才于2017年1月26号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向廷芬辩称,借款本金不是143000元,金额为5万和2万是实际借款,其余的不是借款,而是结算欠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5万元是王学平借的,自己不应该承担王学平那部分借款。我支付的10000元应当是返还的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廷芬向原告敬金良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敬金良现金贰万正(20000)用于生意周转,期限壹年。川R8X**小车抵押到期不还,除按银行四倍贷款利息付,赔偿损失壹万正,并且追付此款的律师诉讼费用。借款人:向廷芬2010年.5.21”。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廷芬向原告敬金良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敬金良人民币八仟元正借款人向廷芬2010年6月13日”。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廷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敬金良现金伍万元正(50000)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一年。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并赔偿违约损失叁万元正。借款人:向廷芬担保人:王雪平2010年7月12日”。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廷芬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敬金良贰万玖仟元正借款人:向廷芬2014年10月3日”。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廷芬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敬金良26000元贰万陆仟正借款向廷芬2015年4月26日”。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廷芬向原告书立《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份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并赔偿违约损失20000元。被告向廷芬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向廷芬名下车牌号为川R1DX**号轿车一辆,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1200元。审理中,原告敬金良撤回对杨聪的起诉和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金额为8000元、26000元、29000元三张借条是否属于结算前期借款利息形成。首先,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三张借条,从形式上看不能反映其属于对欠付利息的结算。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支持其抗辩意见的证据;其次,因三张借条所涉金额较小,原告陈述三张借条所涉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意见,与常理基本相符;第三,书立于2010年6月13日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若是结算之前2010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其月利率将高达53%,与常理和双方关于约定借款利率的陈述严重不符。书立于2014年10月3日金额为29000元的借条和书立于2015年4月26日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若是结算之前被告认可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利息,其金额远低于双方书面约定的按银行四倍利率或双方庭审中争议的按月利率3%或4%计算的利息。综上分析,本院对上述三笔有争议的款项依法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向廷芬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廷芬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向廷芬称金额为2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而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说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至少为3%,现原告主张对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8000元、26000元、29000元三笔借款,原告称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但被告向廷芬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向廷芬自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廷芬赔偿违约损失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向廷芬未就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进行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依法认定被告向廷芬给付的上述10000元系支付的本金,并从最初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50000元中,王雪平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未起诉王雪平,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借款最终由向廷芬还是王雪平使用,系向廷芬与王雪平就借款使用的内部关系,向廷芬不能据此否定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向廷芬抗辩借款50000元由王雪平所用应由王雪平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敬金良撤回对杨聪的起诉和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敬金良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敬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共计2800元,由向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志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