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文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红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红,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红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红及其辩护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文红伪造购车客户栗某某1、张某某1、丁某1、宋某某1、王某某1、乔某某1、金某某1等人的购置税完税证明,造成国家税收流失10.95万余元;2、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文红接受霍某(已判决)收集的200余份购车客户资料,并办理虚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文红在三门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文红退缴赃款4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退赃手续,刑事判决书,证人栗某某1、丁某1、邱某、霍某等证言。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解数量没有200份。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缺失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和证言;指控第二起被告人接受霍某收集的200余份购车客户资料,并办理虚假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的事实,仅有霍某的证言和刑事判决书证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和退赃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王某3(已判决)将购车客户栗某某1、张某某1、丁某1、宋某某1、王某某1、乔某某1、金某某1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的材料交给被告人李文红,被告人李文红伪造了上述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用于办理车辆登记,造成国家税收流失10.95万余元。2、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文红接受霍某(已判决)收集的200余份购车客户资料,并办理虚假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系伪造证件。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文红在三门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文红退缴赃款4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文红退缴赃款1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文红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在三门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3)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4日,在侦查人员组织下,辨认人霍某辨认出“李某5”就是被告人李文红。(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交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文红退缴赃款共计20万元。(5)刑事判决书六份。证明: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邱某、李某、张某1、袁某某1(均已判决)分别将购车客户栗某某1、张某某1、丁某1、宋某某1、王某某1、乔某某1、金某某1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给王某3(已判决)办理,王某3将上述完税证明交给被告人李文红(老孙)办理。7名购车户交购置税款10.9605万元。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216号、217号、(2015)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邓某(已判决)将赵某、堵某、任某、韩某、马某、梁某、孙某2、张某2、李某、辛某1、孙某1、王某2(均已判决)经手的张某某2、秦某某1、王某某2、何某某1等97个购车人委托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的材料交给霍某(已判决),伪造了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3、张某某4、李某2、高某某3(已判决)通过申某(已判决)分别将客户李某某5、张某某4、杨某某4、孟某某2、石某某1等70辆车辆购置税完税手续都交给“老杨”(霍某)办理。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霍某在明知李文红办理虚假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仍通过申某、赵某、邓某等人收集200余份车辆购置税完税所需资料和低价费用,交由李文红办理虚假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上述判决书同时认定所办购置税专用章系伪造。(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办理假购置税完税证明有我和李文红、陈某某3。我也认识一个叫“老杨”的人,他真名叫霍某。霍某和李文红关系很好,他们当时都租住在三门峡向阳村,并且还在一个院子里,是李文红把他拉进来的,霍某参与其中的时候,我和李文红已经分开了,分开的时间大约是2011年8、9月份。在我们分开之前,我们三个人主要分工是李文红和陈某某3负责去汽车城联系汽车销售人员,取车辆手续,至于李文红是否安排霍某去取车辆手续,我就不清楚了。分开之前,办假证用的有笔记本电脑、打印机、两个原子章(不带手柄的章)。和李文红分开后,李文红拿走了两个原子章和打印机。后来我找到李文红要回来章我销毁掉了。我和李文红分开后,他是否还在办理假证我不清楚了。分开后李文红和王某4、霍某、陈某某3在一起。李文红、陈某某3在汽车城联系的销售人员有丁某2、王某3。李文红在那些汽车城销售人员跟前称呼自己为“老孙”、“李某5”。(7)证人霍某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我在三门峡市区开出租车时认识一个叫李某5(被告人李文红)的人,我们都租住在三门峡市区的向阳村。2011年冬天的一天,李某5跟我说让我跟着他干,让我带着客户去上牌照,每上一个牌照给我提100元好处。当天晚上李某5带着我吃饭,我认识了“老王”(王某1)、姓陈(陈某某3)的男子等人。隔了一天,李某5把我带到开发区汽车城南门对面的卖家具的巷道里,给我起了个名字叫“老杨”,并介绍了三、四个汽车城的销售人员认识,让我和销售人员交换了电话。过了两三天,卖车的销售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开发区家具市场取个东西,我取到东西后交给李某5,李某5隔了一个小时的时间给我一个袋子,里面有个信封装了一个东西,并交代我给那个汽车销售人员要钱。我把东西给了销售人员,他给了我几千元,我记不清了,我拿钱给了李某5,下午我和李某5到三门峡车管所给这个车主上了牌照,从中间我得到100多元的好处费。李某5每次让我取的东西是关于汽车的一些手续,有购车发票、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合格证等,这些手续是用来办理车辆购置税的。邓某是我妻子的哥哥。邓某去找汽车销售人员取车辆手续是我安排去取的,取回交给我,我再交给李文红,李文红办好以后再交给我,我让邓某送给汽车销售人员,办购置税的钱也是邓某收的,交给我,我交给李文红。除了邓某,还有小申(申某)和小苗(赵某)也交给我有车辆手续,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刚开始是李文红和王某1两个人合伙办购置税完税证明,后来他俩分开以后李文红分到一台电脑和三个印章,当时有销售人员办理购置税完税证明,李文红不会办购置税完税证明,就让姓陈的男子帮他办,过了几天后,李文红、王某1就把他俩当时办购置税用的电脑还有印章都拿走了,至于以后李文红是怎么办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管取手续和收钱就行了。李文红和王某1是2011年底分开的,我基本上是从他们分开后,见了假章才知道办的证是假证。(8)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其是跑摩的的,2012年11月份认识“杨哥”(霍某),“杨哥”雇其摩的去开发区汽车城,让其从“小苗”(赵某)和任某那里取过手续,拿过现金。姓杨的就找其两次。(9)证人堵某证言。证明:其做汽车销售人员期间,曾为赵某某6、陈某某7等6个客户办了假的车辆购置税。这些客户的购置税其都交给一个男的了,他办好后收到钱会给其抽几百元不等的好处费。那个男的大约40多岁,160公分高,骑着一辆摩托车。(10)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在起亚4S店工作期间,给购车客户程某某2、嵇某某3办理了车辆购置税,分别交给堵某办理,堵某分别给了其300元和100元提成。(11)证人赵某(别名苗某某4)证言。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其在三门峡开发区天元汽车广场作销售顾问,一共经手了十六七个假的车辆购置税,自己的客户有谭某某2、牛某某2等。堵某的四五个假税证都是通过其办理的。任某通过其办理的有五六辆。这些除一个客户交给他人办理外,其余都交给一个姓杨的人办理,一部分是姓杨的到其那里取手续现金,一部分是老杨的摩的司机老邓来取手续。(1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开始做汽车销售。2012年后通过邓某、赵某、王某3办理过车辆购置税,有二三十辆,辛某1通过其办过三四辆车购置税,其通过王某3给一两个客户办了购置税,都比正常的便宜。(1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其在帝豪专卖店工作。2012年9月与一汽大众任某认识,任某称在国税局有熟人,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购置税比正常的便宜,每介绍一辆车按一成给其提成。2012年12月底前,其通过任某办理了秦某某1、杨某某5等20多个客户全额付款的购置税,共获利2万元左右。(1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其到丰田店工作。2012年6月份,任某说认识国税局领导,可以通过非正规渠道办理购置税,可以优惠。其通过任某办有十八九个购置税总共有20万左右,每辆可以直接落300元代办费,共有3600元。客户有孙某某3、陈某某8、张某某8等。(15)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份,其在三门峡丰田4S店当销售顾问,给购车客户办车辆购置税其是通过公司的王某2办理的。记得给张某某8、郑某某2、马某某4、何某某1、薛某某3、卢某某4、焦某某3、王某某9办理过车辆购置税。王某2告诉其购置税可以优惠,其一般给客户优惠300-500元,自己直接扣下500元左右。(16)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其在开发区汽车城恒通汽车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任某给其客户杜某某3等人办理过共5辆车的购置税。(17)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2013年1月,其在三门峡雪佛兰4S店工作期间,通过梁某给购车客户谭某某5、刘某某7办了车辆购置税,梁某给其有好处费。梁某告诉其是通过任某办的。(18)证人申某证言。证明:其和老杨是2012年年初认识的,老杨让其把客户的手续和购置税款给他,他办理车辆购置税便宜。除了陈某3和张某某4给过其车辆购置税外,李某2、亢某1、赵某3、郭某4、宋某某3等也通过其办过购置税。老杨一个客户大约1万元的购置税能给其1千元好处费。其给高某某3办过五六辆车购置税,是其跟老杨联系,他叫邓某来取钱和手续,办好后邓某把手续给其。(19)证人丁某2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其到三门峡开发区长城汽车4S店工作。2012年4、5月份和老王(王某1)、李文(李文红)认识,李文告诉其他和老王在国税局有熟人,办理购置税能便宜,把车主的购置税让他和老王办理,每辆车给其三百块钱的提成。后其通过老王和李文办理了四五辆左右车的购置税。(20)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和老王(王某1)是通过丁某2认识的,老孙(被告人李文红)是老王介绍给其的。老王和老孙以前合作,后来分开。销售人员袁某某1、李某、张某1、王某某6通过其给客户丁某1等办理过车辆购置税,其一部分交给老王办理,一部分交给老孙办理。(2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三门峡一汽大众4S店工作期间,销售人员杨某某7、张某2、辛某1、蔡某某4、邱某通过其办理过十几辆车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其一部分是交给王某3办理,一部分交给任某办理。(22)证人邱某证言。证明:其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三门峡一汽大众4S店工作期间,认识丁某1、樊某某3、薛某某5、张某某1、赵某8、栗某某1、梅某4、张某某1,他们都是其的客户。通过辛某1、张某某5、李某给客户栗某某1、张某某1、丁某1等办了购置税完税证明。其得到过好处费。(23)被告人李文红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和王某1认识后,跟着王某1办理购置税,他每次给我150元的代办费。我的化名叫“老孙”,在外面打工的时候,我告诉他们我叫李某5。2012年后我才知道王某1办的是假的购置税完税证明。王某1让我跟着他干,给了我6个空白的购置税完税证明,并让我学着干,我不会打字,就让和我住在一个院子的霍某帮忙打字,我找王某1盖的章。这6个本子办了6辆车的完税证明,分别是4辆长城和2辆吉利车,这6辆车分别是小丁和一个女的给我提供的车辆手续和客户资料,一共挣了13000元,我给霍某分了5000元。我和王某1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因为分钱的事吵了一架,就分开干了。分开后我办过假的购置税完税证明,都是汽车销售人员小王(王某3)和小丁(丁某2)给我提供的客户资料。提供多少客户资料我记不清楚了。我也让霍某取过客户资料,具体取多少我记不清楚。我通过那些办假证的人办的假购置税完税证明,办好后交给小王或者小丁。霍某认识小申(申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红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数量有异议的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缺失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和证言;指控第二起被告人接受霍某收集的200余份购车客户资料,并办理虚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事实,仅有霍某的证言和刑事判决书证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红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