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徐俊德与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俊德,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7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俊德,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白螺村三社。负责人:冷祥荣。第三人: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69号1栋1单元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本院依据攀仁劳人仲案[2016]5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立案执行徐俊德申请执行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徐俊德以被执行人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已注销,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诚劳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俊德异议称,本院在执行徐俊德申请执行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一案过程中,发现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已注销,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系谊诚劳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依法申请变更谊诚劳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徐俊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谊诚劳务公司工商局查询基本信息、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查询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谊诚劳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是其所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责任应由谊诚劳务公司承担;2.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现已注销,不能清偿对徐俊德所负债务;3.攀劳人仲案[2014]72号裁决书、攀人社认字[2015]D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攀劳鉴字[2015]A0999号鉴定结论书、攀仁劳人仲案[2016]5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徐俊德与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用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仲裁裁决应由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补助金、医疗费用等的责任。谊诚劳务公司对徐俊德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谊诚劳务公司认为,首先,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是谊诚劳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谊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帮助其朋友冷祥荣所开立,谊诚劳务公司已代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偿还该公司对外所负几百万元债务;其次,谊诚劳务公司并非与徐俊德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且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与徐俊德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谊诚劳务公司确认,故谊诚劳务公司对其不负有合同义务。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9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仁劳人仲案[2016]5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与徐俊德的劳动关系,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支付徐俊德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6544.09元。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据前述劳动仲裁裁决,立案执行徐俊德申请执行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徐俊德向本院提出前述变更申请。另查明,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信息显示,谊诚劳务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69号1栋1单元9层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建华,登记状态存续。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白螺村三社,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冷祥荣,登记状态注销,注销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截止作出裁定前,谊诚劳务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攀仁劳人仲案[2016]5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谊诚劳务公司对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系其所设立的分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谊诚劳务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明已于2014年8月20日被核准注销,不能清偿生效劳动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现徐俊德申请追加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即谊诚劳务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2017)川0114执829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议伟审判员 蒋建军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小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