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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兵强周芳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周芳,张兵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436号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胡智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华,系该社职工。被告:张海,男,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缺席)被告:周芳,女,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海之妻。(缺席)被告:张兵强,男,生于1978年6月29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现租住陕西省宁强县。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周芳、张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唐生华,被告张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周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被告张海、周芳夫妇因从事百货批发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二被告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周芳夫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海夫妇发放贷款29万元,期限3年即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动50%。并与被告张兵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夫妇发放了借款,开始被告张海夫妇尚能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到2015年6月21日之后,被告就不履行还本清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海、周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18日利息90650.2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6.95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兵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周芳未作答辩。被告张兵强辩称:被告张海、周芳在原告处贷款29万元,其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他本人与张海只是一般认识关系,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受了张海的蒙蔽。张海夫妇是实际借款人,应由他们承担还款责任。现在自己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迈体弱多病,两个孩子幼小,全家靠他一人在县城打零工维持生活,目前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周芳系夫妻关系,夫妇二人原在宁强县城从事百货批发零售。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海、周芳以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汉源信用社申请借款2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海、周芳发放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动50%,按季清息。同日被告张兵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海发放贷款29万元(账号:2706060201109001542017)。贷款初期,被告张海、周芳尚能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但2015年6月21日之后,被告就未按约还本清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张海、周芳夫妇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偿还计划)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张海邮寄挂号信催款,但均无结果。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张海、周芳共计欠本金29万元、利息90650.23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有被告张海、周芳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被告张兵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配偶担保承诺书,有催收通知书、挂号信单据,有证人张清兰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周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周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海、周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等计算上浮后的年利率为16.956%,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周芳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7年7月18日本息合计380650.23元及后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兵强与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兵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兵强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周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90650.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6.95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兵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张海、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新妍审 判 员  尚彦丽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惠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