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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文龙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龙,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1年1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7月26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以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宋文龙自称做煤炭、投资借贷生意。赵某陆续投资30余万元给宋文龙与其合伙做生意。被告人宋文龙为了获取赵某信任,便通过网络联系伪造了一份其位于“溧阳市昆仑花园65幢2-602室”房屋(现该房屋地址变更为溧阳市昆仑花园四区20幢2-602室)的房产证,后将伪造的房产证交给赵某予以抵押。被告人宋文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文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文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文龙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宋文龙自称做煤炭、投资借贷生意。赵某陆续投资给宋文龙与其合伙做生意。后被告人宋文龙出具了借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的借条给赵某。期间,被告人宋文龙为了获取赵某信任,于2013年年底左右通过网络联系伪造了一份其位于“溧阳市昆仑花园65幢2-602室”房屋(现该房屋地址变更为溧阳市昆仑花园四区20幢2-602室)的房产证,后将伪造的房产证交给赵某予以抵押。被告人宋文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伪造的房产证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书,借条复印件,书面说明、证明,关于宋文龙债务人的查找情况工作说明,伪造的房产证,被告人宋文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殷某、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文龙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宋文龙的前科劣迹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文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文龙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文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依法扣押的房产证一本(伪造)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编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