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文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莉,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周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文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文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文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给付何文莉财产保险赔偿金6906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与何文莉的丈夫订立保险单时,没有依法对免除或减轻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有关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不生效。一审认定双方达成了定损协议,是对案件事实的有意歪曲。一审过程中,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出示了定损协议,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委托的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在定损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何文莉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2月9日,财产损失确定额为5万元。一审认定何文莉在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已就财产损失获得了赔偿,不符合事实。何文莉等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车辆损失7.27万元,经湟源县人民法院调解,何文莉等与朱某及其所在单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尚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朱某及其所在单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均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能合并处理,法院也认为车辆没有评估定损,调解时不予考虑,何文莉只得将车损7.27万元从诉讼请求中减去。调解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万元,剩余损失由朱某及其所在单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双方达成了赔偿总额为60万元的赔偿协议,60万元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车辆损失,也不包括法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一次性赔偿5万元的许诺,骗取何文莉的信任,获得何文莉在定损协议上的签字后反悔。一审无视该事实,损害了何文莉的合法权益。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何文莉等在诉朱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对车辆损失起诉,并在70%的责任范围内获得了足额赔偿,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只同意在双方认可的定损金额基础上对30%的损失进行赔偿。何文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给付何文莉车辆损失6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何文莉的丈夫贾某与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签署了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为登记在何文莉名下的”黄海牌××××”×××号皮卡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27万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2016年8月29日,何文莉的丈夫贾某驾驶×××号皮卡车行至青海省湟源县湟倒一级公路G61872公里+300米处时,与朱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青海省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证据认定:贾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文莉及其死者贾某的其他近亲属将朱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930749.21元,后经该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赔偿何文莉等各被侵权人各项损失60万元,且赔偿款均已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何文莉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何文莉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其在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中也进行了主张,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的(2016)青0123民初960号调解书,确定了各侵权人一次性赔偿何文莉等被侵权人各项损失数额且已履行,故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应对各侵权人未赔付的部分进行保险理赔。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一条约定,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应对损失的30%赔付。关于车辆损失,双方达成了车辆(×××)定损协议书,确定车辆损失为5万元,故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赔付数额为1.44万元【(5万元-2000元)×30%】元。何文莉要求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690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1.44万元。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何文莉赔偿金1.44万元。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何文莉负担433元,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负担114元。二审中,上诉人何文莉提供的证据有: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的交强险12万元已全部赔偿完毕,没有涉及到交强险中财产限额的2000元。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质证称,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何文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生效判决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何文莉与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达成车辆定损协议,双方同意对事故车辆×××损失金额按5万元一次性定损。(2016)青0123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对何文莉请求的车辆损失未作处理。事故车辆×××现停放于青海省湟源县交警队。本院认为,何文莉的丈夫贾某在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7.2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定损协议,同意对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5万元。(2016)青0123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争议的车辆损失亦未作处理。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定损协议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何文莉车辆损失5万元。事故车辆残值归平安财险中宁支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何文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何文莉车辆损失5万元;三、驳回何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何文莉负担1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负担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何文莉负担3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负担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