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瑶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瑶,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X乡X村X组,农民。2016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该院收监执行,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年6月9日被芮城县公安局押解回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瑶犯抢劫罪,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晋0830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晋08刑终44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刑初6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芮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瑶与詹苗苗(已判决)聊天时,詹苗苗告诉李瑶,其怀疑同居男友李某有外遇,想找人教训他一顿,看能不能诈出李某有外遇,被告人李瑶便联系了温阳阳(已判决)。当日17时许,温阳阳伙同王松松、周鑫(二人均已判决)与詹苗苗及被告人李瑶见面后,詹苗苗提出找一个没有监控的地方教训李某,并说李某今天跑出租车,车上肯定有钱,由詹苗苗将车上的钱拿走,无论多少平分给他们,算作帮忙的报酬,后五人商量到南卫乡高埝金“万亩梨园”附近教训被害人。18时许,五人驾驶车辆来到北星商场路口,未发现被害人李某的出租车,詹苗苗便将李某的手机号码及出租车牌照号告诉了温阳阳,温阳阳拨打被害人李某手机取得联系并见面后,温阳阳、王松松乘坐被害人的出租车前往案发地,詹苗苗及被告人李瑶乘坐周鑫驾驶的车辆尾随其后,当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行至南卫乡高埝金“万亩梨园”附近时,王松松以“小便”为由让被害人李某停车,温阳阳将被害人叫下车并拉往路边苹果园地内。期间,温阳阳、王松松用手及木棍殴打被害人。此时,詹苗苗与被告人李瑶趁机将被害人李某出租车里的200余元现金及驾驶证、运营证等物品拿走,发现车里没有多少现金后,詹苗苗打电话让温阳阳、王松松将被害人李某身上的钱也拿走,温阳阳、王松松便迫使被害人李某拿出了随身携带的400余元。回到周鑫的车上后,温阳阳、王松松将钱给了詹苗苗,詹苗苗将从出租车里拿的200余元及所抢现金共660元,分给温阳阳200元、王松松200元、周鑫260元,算作帮忙的报酬。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詹苗苗叫我一块下车后,是詹苗苗到出租车里拿的钱,我没有过去,也没有参与分钱,现认罪,很后悔,我还有一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看,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瑶与罪犯詹苗苗(已判决)聊天时,罪犯詹苗苗告诉被告人李瑶其怀疑同居男友李某有外遇,想找人教训李某一顿,看能不能诈出他有外遇,被告人李瑶便联系了罪犯温阳阳(已判决)。当日17时许,罪犯温阳阳伙同王松松、周鑫(二人均已判处)与罪犯詹苗苗、被告人李瑶见面后,罪犯詹苗苗提出找一个没有监控的地方教训一下被害人,并说被害人跑出租车,车上肯定有钱,由她将车上的现金拿走,无论多少平分给他们作为帮忙的报酬,后五人商量去南卫乡高埝金“万亩梨园”附近教训被害人。18时许,被告人李瑶及罪犯詹苗苗、温阳阳、王松松乘坐罪犯周鑫的车辆来到“北星商场”路口附近,没有发现被害人李某的出租车,罪犯詹苗苗便将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和车牌号告诉了罪犯温阳阳,让罪犯温阳阳给被害人打电话,罪犯温阳阳两次打电话与被害人联系,谎称要租车去西陌镇。见到被害人出租车后,罪犯温阳阳、王松松乘坐被害人的出租车前往案发地,被告人李瑶与罪犯詹苗苗乘坐罪犯周鑫的车辆尾随其后。当被害人的车辆行至南卫乡高埝金“万亩梨园”附近时,罪犯王松松以“小便”为由让被害人停车,罪犯温阳阳将被害人叫下车并拉到路边苹果园地内。期间,罪犯温阳阳、王松松分别用手和木根殴打被害人李某的胳膊、脸、腿及背部,罪犯詹苗苗趁机将被害人出租车里的驾驶证、运营证及200余元现金拿走,发现出租车里没有多少现金后,罪犯詹苗苗打电话让罪犯温阳阳、王松松将被害人身上的钱也拿走,罪犯温阳阳、王松松便迫使被害人拿出随身携带的现金400余元。回到车上后,罪犯温阳阳、王松松将400余元交给罪犯詹苗苗,罪犯詹苗苗将400余元及从出租车内所拿的现金共计660元,分给罪犯温阳阳200元、王松松200元、周鑫260元,算作帮忙的报酬。另查明:2016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盛景出租车公司职员李某驾驶晋MT5426号出租车行至南卫乡“高埝金”村附近时,被车上两名乘客拉至苹果园用木根殴打,后被抢走800余元现金及驾驶证等物品。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瑶于2015年11月11日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3、本院(2015)芮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同案犯詹苗苗、温阳阳、王松松、周鑫因此次抢劫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瑶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5、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瑶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收监执行。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瑶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一操芮城口音的男子打电话让我送他去西陌,19时40分许,那男子又打电话,我说在“芮城大酒店”门口。过了5分钟左右,两个年轻男子从“米兰婚纱摄影店”方向过来上了车,我问坐在副驾驶上的男子,他说是他打的电话,要去西陌。当我的出租车行驶到南卫乡“高埝金”村附近时,坐在车后的男子说要方便,车停下后,坐在副驾驶室上的男子把车钥匙拔了,让我下车,并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问啥事,他不让我说话,叫我把手机给他,并拽住我衣服将我拉进苹果园,还问我这两天干啥了,我说跑车,他说不老实,另一男子就用木棍打我后背、胳膊和腿,把棍打断了。后来他出了苹果园,穿黄色外套的男子用棍朝我后背打了两下,这时我听见走出苹果园的那男子在和人说话。过了会,那男子回来了,我说不要打了,还给他们发了香烟,穿黄色外套衣服的男子让我把钱掏出来,我把上衣右口袋里的400元给了他,他问我还有没有,我说没有了,另一个上前搜我身,从我上衣左口袋掏出一把零钱,然后他们走了。回到车里后,我发现车上200余元及驾驶证、资格证也不见了。报案后的第二天,我媳妇詹苗苗的朋友小丽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回去后,小丽问我是不是报案了,我说报了,詹苗苗说收拾我的人是她找的。8、罪犯詹苗苗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我找人殴打了李某,并将他身上的钱和出租车上的手续拿走了。我离婚后和李某一起生活,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10月28日下午,我和李瑶聊天时,告诉她李某近段时间晚上不回家,也不接电话,怀疑有其他女人,能不能找人收拾李某一顿,李瑶听后就给温阳阳打电话,让他找两个人教训李某,我接过电话告诉温阳阳顺便找个车,让我跟在后面,温阳阳同意了。当日17时许,我、李瑶、温阳阳、王松松、周鑫见面后,我对温阳阳说,教训李某一顿,不能让他知道是我干的,把他弄到离车远一点的地方,我到车上看一下他的手机,并说李某今天跑出租车,车上肯定有钱,无论多少,给他们几个平分。后来我们来到“北星商场”路口,没有看见李某的车,我就把李某的手机和车牌号告诉了温阳阳,让他联系李某说要租车,因李某不在县城,等了40分钟左右,温阳阳用周鑫的电话又联系了李某,我对温阳阳说,你们上车后,我在后面跟着。温阳阳、王松松坐上李某的出租车后,周鑫开车和我、李瑶跟着出租车,在一苹果园附近停下后,我见温阳阳、王松松将李某带进了苹果园。当时天黑,我一人不敢下车,就叫李瑶和我一起下去到出租车内拿驾照、运营证等证件,李瑶问我拿证件干啥,我让她别管,我们两个来到车跟前,我打开车门拿走行驶证等,看见车里还有现金,我也拿走了,李瑶就在车旁边站着。过了会,王松松过来了,我说李某车上全是零钱,他身上肯定有大钱,让他们把钱掏了,王松松就返回去和温阳阳把李某身上的钱掏了,后来我把从出租车上及李某身上拿的钱分给了温阳阳、王松松和周鑫,算是他们的辛苦费。9、罪犯温阳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李瑶打电话和我联系,让我找人帮助詹苗苗教训一下李某,我就和周鑫、王松松开车来到令花村,见了詹苗苗和李瑶后,詹苗苗说教训李某一顿,并说李某跑出租车,车上肯定有钱,不管多少平分给我们,然后我们商量在南卫乡“万亩梨园”附近下手。我们开车先到“北星商场”附近,我用电话联系了李某,说去西陌镇,因他不在县城,过了约40分钟,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在北星商场附近,我和王松松见到他并上了车,王松松说走“高埝金”村那条路,当出租车走到我们商量的“万亩梨园”附近时,王松松借口“小便”,李某停车后,我以说事为由把他拉到路边苹果园。期间,我打了李某一耳光,还踹了一脚,王松松用木棍打他,我让他把手机拿出来,问他有没有和别的媳妇缠,他说没有,我把手机给了王松松,王松松拿着手机出去了。过了几分钟,王松松回来问李某钱在哪里,李某就将口袋里的400余元拿了出来,王松松问还有吗,李某又从口袋掏了一把零钱给了王松松,然后我们就走了。回到车上后,我把钱给了詹苗苗,詹苗苗分给我和王松松每人200元,周鑫260元,我们就回县城了。这件事情是李瑶联系的我,从我们开始商量到打李某,拿走他的钱,最后回到周鑫车上,李瑶一直都在。2015年4月23日,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指出,南卫乡“高埝金”村南北路上路西的一个苹果园,就是2014年10月28日与王松松殴打李某并抢走钱财的地点。10、罪犯王松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温阳阳打电话让我在“北星商场”门口等他,见面后,温阳阳说詹苗苗有事,过去看一下。我们在令花村和詹苗苗见面后,詹苗苗说怀疑李某在外面有别的女人,让我们收拾他一顿,还说李某跑车,车上肯定有钱,无论多少,给我们几个人分了,后来我们商量在哪下手,周鑫说去“万亩梨园”附近。我们先来到“北星商场”路口,温阳阳下车给李某打电话,说租车去西陌,因李某不在县城,过了约四十分钟,温阳阳用周鑫的手机又联系了李某,詹苗苗说等我们上了车,她就在后面跟着。我和温阳阳坐上李某的出租车后,我说走“高埝金”村去西陌比较近,当走到“万亩梨园”那条路上时,我说要方便一下,李某停车后,温阳阳让他下车,我捡了根木棍在他后背、屁股上打了一下,温阳阳问他这几天和哪个媳妇在一起,他说没有,温阳阳拿出李某的电话,我用木根又打了他几下,温阳阳把李某的手机给了我,我就往出租车跟前走,并用我的手机给詹苗苗打了一个电话,詹苗苗说出租车上只有200余元,李某身上肯定有钱,让我把李某身上的钱掏了,我把李某的手机放在出租车仪表盘上,返回了苹果园,用木根打了李某的腿和后背,温阳阳说把李某身上的钱掏了,我就伸手摸李某的口袋,他问干啥,我让他把钱掏出来,他从上衣口袋掏出400余元,我问他还有吗,他又拿出一沓零钱,然后我们就走了。回到车上后,我们把钱给了詹苗苗,詹苗苗给了我和温阳阳每人200元,剩下的260元给了周鑫,我们就回县城了。2015年4月23日,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指出,南卫乡“高埝金”村南北路上路西的一个苹果园,就是2014年10月28日与温阳阳殴打李某并抢走钱财的地点。11、罪犯周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8日15时,温阳阳让我帮忙给他朋友办点事,当时我答应了。17时许,我和温阳阳在“北星商场”路口见了王松松,然后我们来到令花村,詹苗苗和李瑶上车后,李瑶说詹苗苗和李某准备结婚了,李某这几天晚上不回家,可能外面有人,让帮忙收拾李某,詹苗苗说找一个没有监控的地方,打李某一顿,我顺口说去南卫乡“万亩梨园”处,他们都同意了。把詹苗苗的女儿送回去后,我们开车来到“海澜之家”门口,温阳阳和王松松下车给李某打电话去了,李某不在县城,过了半个小时后,温阳阳用我的手机联系上了李某。温阳阳、王松松坐上李某的出租车后,詹苗苗让我开车跟在后面,我说等一会,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开车来到南卫乡“万亩梨园”附近,见李某的出租车停在路边。车停下后,詹苗苗和李瑶下了车,往出租车跟前走,过了十分钟,詹苗苗和李瑶又上了车,我见詹苗苗手里拿着驾驶证、出租车资格证和钱,我对她说,拿这些就成抢劫了,詹苗苗说没事情。后来我给王松松打电话,让他快点,詹苗苗让王松松把李某的手机拿了,又过了一会,我给温阳阳打电话,詹苗苗又让他们把李某身上的钱掏了。温阳阳和王松松上车后,詹苗苗说要是报案了,让找她,李瑶说如果李某回去再闹腾,咱们就再收拾他,后来詹苗苗给了我260元。2015年4月23日,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指出,南卫乡“高埝金”村一朝北的道路,就是2014年10月28日与詹苗苗等人停车等待温阳阳、王松松的地点。12、被害人李某的语音详单,证明:2014年10月28日,罪犯温阳阳两次给其打电话的情况。13、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指出,5号照片的男子(即罪犯温阳阳)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14、退赔及谅解书,证明:罪犯温阳阳、王松松、周鑫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600元,被害人李某对其及罪犯詹苗苗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15、被告人李瑶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主要内容:其与詹苗苗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詹苗苗聊天时,詹苗苗告诉自己李某可能有其他女人,让其找人问下李某,其便联系了温阳阳,詹苗苗和温阳阳具体怎么说自己不知道,后来他们几人一起去了南卫乡高埝金村的一个苹果园,以后发生的事情自己不清楚,其没有分钱,也没有参与打人。16、光碟一张,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李瑶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瑶伙同他人借教训被害人之际,采取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瑶在诈骗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鸿审判员张中让人民陪审员薛宋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耀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