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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与王永军、丁韩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王永军,丁韩涛,李爱芳,刘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负责人:卫东。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永军。被告:丁韩涛。被告:李爱芳。被告:刘华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与被告王永军、丁韩涛、李爱芳、刘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被告王永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韩涛、李爱芳、刘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5日起诉日止的贷款利息14451.21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诉讼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军因进眼镜向我行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1月24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军向我行贷款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的14.58%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贷款合同》附属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丁韩涛、李爱芳、刘华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永军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5年1月2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之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且保证人也一直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目前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及利息。为保障我行资产安全,尽快回收该笔贷款,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四被告向我行履行给付义务,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王永军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永军2015年1月24日向我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李爱芳、丁韩涛作为保证人为王永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刘华英作为担保人为王永军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5年1月24日王永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用以证明我单位依约向被告王永军发放贷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的约定。6、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在贷款期限内被告王永军应还款的方式、时间和数额。7、被告王永军签字确认的发放贷款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发放贷款的被告王永军的账户。8、催收照片,用以证明王永军认可拖欠贷款并无任何异议。被告王永军辩称,其确实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签订的借款合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将贷款实际发放给王永军,王永军也并未实际支配原告所诉请的十万元借款。被告王永军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王永军2015年1月24日贷款结算账户开立及该笔贷款的去向情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取,含:王永军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丁韩涛、李爱芳、刘华英未答辩,未出庭应诉。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永军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军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王永军的签字在小额贷款之外,王永军根本没有收到贷款的存折。原告曾向王永军催要贷款,但王永军实际没有贷款,故不在原告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应继续拿出证明被告领取小额贷款存折的原件,因为该证据直接关联到原告是否实际发放贷款给王永军,王永军是否实际领取并支配该贷款,如果没有被告主张的原件,那么原告的请求完全是无中生有。对证据8,照片显示签字人不能确认系王永军。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中,个人账户申请书签名并非王永军签名;对分户账信息无异议;对账户交易明细本身无异议,但明细应当有王永军支取现金的签字确认,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资金由王永军支配。王永军根本没有取两笔计10万元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永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丁韩涛、王永军、李爱芳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丁韩涛、李爱芳对王永军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华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刘华英为王永军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永军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依约向其发放10万元贷款,王永军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捺印。同日双方确定还款计划,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每月24日应还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王永军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2345.82元及罚息239.67元,共计132585.4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款。但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王永军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2345.82元及罚息239.67元,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爱芳、丁韩涛、刘华英对被告王永军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王永军称原告并未按签订的借款合同将贷款实际发放且王永军并未实际控制该笔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有王永军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的贷款放款单、银行存折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故对被告王永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军一方主张部分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永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借款本息132585.49元及本金为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爱芳、丁韩涛、刘华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王永军、李爱芳、丁韩涛、刘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会臣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孙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