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黄国绪与贾秀芳、马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绪,贾秀芳,马刚军,马银平,马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255号原告:黄国绪,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贾秀芳,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马刚军,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马银平,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刚强,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黄国绪与被告贾秀芳、马刚军、马银平、马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名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提出回避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由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贾秀芳、马刚军、马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房产一处,交付后原告使用多年,2011年7月份原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他人,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提出反悔,原告不允,后又以自己经济困难,有病为由,请求原告从转让所得房款中给予照顾和经济帮助。经中人说合,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确认双方于1997年就孔庄村北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甲方(原告)就该处房产享有所有权,有自主转让的权利,乙方(被告)不得干涉。二、甲方转让该房地产,多余款陆万元退给乙方;另因乙方有病,甲方一次性帮助乙方陆万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整。三、此前双方持有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证明手续作废,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并追认甲方代理乙方还贷及取回抵押宅基地证行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履行了协议。因该处房地产,已规划为大名县经济开发园区,土地升值,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再给他50万元,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便于2012年6月份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前述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且已履行的协议书无效。历经四年多的诉讼,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魏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马建国与被告黄国绪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原告马建国返还被告黄国绪120000元。并同时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三项内容,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被告马建国却以12万元不应返还为由,也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守诚信,对自己长达二十多年作出的行为见利反悔,原告虽做出让步,但被告仍不满足,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判决的规定,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债权,均为2011年7月29日协议中第三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的内容,这些债权为:1、1995年1月10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1995年5月1日借13000元;3、1995年5月16日借26000元4、1995年6月20日借10000元5、1995年3月8日借5000元;6、1996年3月4日借11000元7、1996年2月1日借6000元8、1996年3月22日借50000元9、1996年4月30日借133910元,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10.2011年7月19日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35000元;11.2011年7月代为偿还其徐建国、桂保真债务100000元。上述11笔,总计本金40991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2月22日为585842.67元,本息合计995752.67。这些债权,原本已经说清楚,但由于被告反悔。原告据此主张权利,除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外,还应该按约定支付利息,没有利息约定的借款,2011年7月29日签订协议时,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应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910,并按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从1996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478058.70元,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止;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995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32282.46元,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止。3、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偿还垫付款135000元,合计25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29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75501.51元,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止。以上三项共计本息995752.6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书的内容、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二页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本案的案由性质属于债权,但是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二页陈述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不应考虑。2、原告对马建国经济情况和身体状况非常熟悉,双方系多年好友。原告明知马建国经济困难,身体有病,仍然与马建国发生经济来往,导致债权无法收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资质的法律工作者,在明知马建国经济困难身体有病的情况下,自愿与马建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风险自担。与四被告人无关。3、马建国生前没有劳动力,没有经济来源、没有任何收入,况且马建国身体常年疾病缠身,四处借债,花费了大额医疗费,马建国只有债务,没有遗产。黄国绪与马建国系多年相识,曾是好友,对于马建国的病情和经济状况是明知的,同时贵院对马建国执行生效判决(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初民一终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马建国返还黄国绪120000元。)其执行结果是马建国无任何财产,执行不能,黄国绪对于这个执行结果也是明知的。其实,查明马建国是否留有遗产,很简单,查询贵院对马建国执行结果就可以了。综上,马建国死亡没有任何遗产,四被告亦依法不应承担义务。本案与四被告无关,四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黄国绪诉求四被告偿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黄国绪来讲,已无法实现其诉求,诉讼继续进行也没有意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终结诉讼。经审理查明;马建国为农村居民,购得大名县孔庄村宅基地一片,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1997年因故就该处宅基和房屋与为城镇居民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黄国绪;乙方马建国;双方因房产买卖和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确认双方于1997年就孔庄村北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甲方就该处房产享有所有权,有自主转让的权利,乙方不得干涉。二、甲方转让该处房地产,多余款陆万元退给乙方;另因乙方有病,甲方一次性帮助乙方陆万元。以上共计壹拾贰万元(120000)整。三、此前双方持有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证明手续作废,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并追认甲方代理乙方还贷及取回抵押宅基地行为有效。甲方黄国绪;乙方马建国;中人范孟坤。“后马建国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黄国绪与马建国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所基于的买卖标的系农村宅基地和房屋,黄国绪为城镇居民,并非本案宅基地和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禁止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双方2011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三项内容,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确认马建国与黄国绪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马建国返还黄国绪120000元。判决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7日黄国绪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马建国偿还借款本息995752.67元。因黄国绪原系大名县人民法院法官,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7月1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辖15号通知书,决定本案指定魏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2日本院受理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被告马建国死亡后。原告申请变更马建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贾庆芳、长子马刚军、次子马刚强、女儿马银平为被告。本院依法询问通知了被告。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持马建国所写11笔借据(本金409910元,利息算到2016年2月22日为585842.67元共计995752.67元)要求四被告偿还,四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认为马建国没有任何遗产,不承担义务。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继续诉讼没有意义,应终结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如四被告当庭放弃继承遗产,我马上撤诉。四被告未表示放弃遗产,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的调解工作没有进行。本院认为,马建国购买农村宅基,并在此宅基上建房。2011年7月29日与黄国绪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双方于1997年就孔庄村北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甲方就该处房产享有所有权,有自主转让的权利,乙方不得干涉。二、甲方转让该处房地产,多余款陆万元退给乙方;另因乙方有病,甲方一次性帮助乙方陆万元。以上共计壹拾贰万元(120000)整。三、此前双方持有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证明手续作废,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并追认甲方代理乙方还贷及取回抵押宅基地行为有效。后马建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已确认马建国与黄国绪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马建国返还黄国绪款12万元,对该协议的第三项内容,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购买了马建国的房地产,因马建国提起诉讼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魏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持马建国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黄国绪与马建国因双方之间的纠纷诉讼多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马建国因病、残疾、享受低保,并患还有多种疾病,生前只有债务,没有任何遗产,但四被告并未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因此,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债权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秀平、马刚军、马刚强、马银平在继承马建国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黄国绪债权本金409910元,利息585842.67元共计995752.67元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国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7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连审 判 员 :栗桂海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