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秋线、肖红与贾芝贤、肖武、席晓庆、肖宇承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秋线,肖红,贾芝贤,肖武,席晓庆,肖宇承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肖秋线,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方家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年,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红,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贾芝贤,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肖家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武,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金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晓庆,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肖家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宇承威,男,201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肖武,男,陕西金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被告肖宇承威之父。法定代理人:席晓庆,女,西安市未央区肖家村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肖宇承威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秋线、肖红与被告贾芝贤、肖武、席晓庆、肖宇承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年,原告肖红,被告贾芝贤、肖武、席晓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董烜,被告肖宇承威的法定代理人肖武、席晓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董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秋线诉称,2010年西安市未央区肖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其父母肖志杰、张桂兰在肖家村20号宅基地的四层房屋被拆。根据《肖家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办法》,其父母可享受的利益为:1、每人8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2、三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560元;3、每月600元共计30个月的过渡费;4、逾期交房的过渡费(共12个月,前6个月每人每月1200元,后6个月每人每月1800元);5、每人3万元的养老、医疗、保险补偿;6、奖励期限内交房每人5000元的奖励金。父母共生育有其与肖广权二人。2008年8月24日父母均立遗嘱。2014年父母先后去世,后肖广权亦不幸病故。现请求判令其继承父母遗产即肖家村拆迁安置房170平方米及拆迁安置补偿款、赔偿款165520元,另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肖红诉称,如按照法律规定,其对爷爷肖志杰、奶奶张桂兰的遗产有继承权,则要求依法继承,并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在本案中直接让与其弟肖武。被告贾芝贤、肖武、席晓庆、肖宇承威共同辩称,首先,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本案原告肖秋线首先应当明确遗产份额,然后才能产生继承。其次,原告肖秋线仅在2010年与老人生活了一年时间,没有尽到孝道义务。第三,原告肖秋线主张的16万余元产生在2010年,该款项并非静止不动,原告该项请求不够明确。另,其保留对相关医疗费及丧葬费的追诉权。经审理查明,肖志杰与张桂兰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儿子肖广权、女儿肖秋线二人。肖广权与贾芝贤为夫妻关系,育有肖红、肖武二子女。肖武2010年1月20日与席晓庆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肖宇承威。西安市未央区肖家村20号宅基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肖志杰。2010年肖家村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该村改造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村民宅基地一、二层拆一还一,互不找差,三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560元;村民人均不足85平方米(含2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可用三层以上房屋面积置换。2011年1月1日,被告肖武就肖家村20号院落与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京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该宅基地一二层房屋实际建筑面积472平方米,三层及其以上房屋建筑面积492.36平方米,三层未建面积5.82平方米,人均不足85平方米用三层置换面积123平方米;该户家庭人口共7人,分别为肖志杰、张桂兰、肖广权、贾芝贤、肖武、席晓庆、肖宇承威;拆迁后安置住宅面积521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140平方米;名京公司应补偿该户的费用为:产权面积外房屋补偿费275722元、房屋装修费1万元、附属物补偿费2704元、三层未建房奖励1164元、过度补助费6.3万元(每人每月600元,共计15个月)、搬迁奖励费3.5万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5000元、养老保险金21万元、其他费用500元,共计604090元;该户应给名京公司结算的费用为:原房屋产权面积不足人均85平方米部分68880元、购买地下车位5.8万元、就近上靠户型部分1万元、购买部分204960元,共计341840元。折抵后,名京公司实际给该户结算费用262250元,由肖武领取。后肖武给付张桂兰8万元。2014年1月22日肖志杰去世。2014年6月28日及7月5日,名京公司向该户分配了八套房屋,分别为:西安市未央区名京九合院小区13A号楼2单元1703室,面积84.69平方米,现由贾芝贤居住使用;同单元1704室,面积116.04平方米,现由肖武、席晓庆、肖宇承威居住使用;同单元704室,面积116.04平方米,现由原告肖红实际居住使用,肖红称该房系其以姑娘户身份购买;同单元606室(67.14平方米)、706室(67.14平方米)、906室(67.14平方米)、1702室(84.69平方米)、1706室(67.14平方米),以上房屋面积共计670.02平方米。2014年7月张桂兰、肖广权向名京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称肖家村肖志杰于2014年1月22日病故,张桂兰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屋面积由肖武继承,由肖武负责张桂兰的养老送终。肖家村村委会并在该申请上加盖村委会公章。肖家村村委会又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二:一是肖家村20号宅基地房屋主要由肖广权、贾芝贤卖早点所得的钱款建造,二是2014年7月张桂兰到村委会表达了将自己名下财产由肖武继承的遗愿。2014年9月13日张桂兰去世。2015年1月22日肖广权去世。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肖志杰、张桂兰于2008年8月24日分别所立遗嘱一份,两份遗嘱内容只字不差,主要内容均为:其二人在肖家村20号有庄基地三分,原庄基地上有三间瓦房和一间厨房,后因盖现在的房子拆除,现在的房子前后分四次所盖,每层约200平方米,四层约800平方米,该房为其二人及儿子肖广权、儿媳贾芝贤及孙子肖武共同出资所建;现儿弱妻强,其二人生活无法安定,经慎重考虑,若其去世,将上述800平方米的房子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对方及肖秋线继承。肖志杰与张桂兰分别在两份遗嘱的立遗嘱人处签字。见证人处载明为“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并加盖该所公章。该所工作人员孙海林、杜延年分别在公章下方签字。同日,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分别为两份遗嘱出具了《见证书》。经法庭询问,原告代理人杜延年陈述,两份遗嘱为肖志杰、张桂兰写好后带至其服务所,然后由其所内勤郭庆兰重新打印形成,肖志杰、张桂兰各自签名后加盖其所公章,并由其所主任孙海林和其本人见证形成。诉讼中,依原告肖秋线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就西安市未央区名京九合院小区13A号楼2单元606室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含已装修部分总价为345167元,不包含装修的情况下市值为314167元。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肖家村20号宅基地审批表、肖家村城中村拆迁改造安置方案、肖家村20号拆迁安置协议、选房登记卡、申请、肖家村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遗嘱、见证书、房屋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依据肖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办法及肖武与西安名京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肖志杰、张桂兰每人可享有65平方米住宅及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的利益。现肖志杰与张桂兰均已去世,上述拆迁安置利益中的65平方米住宅已经实际予以安置,可以作为肖志杰与张桂兰的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按照本地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实践,被拆迁人享受的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一般并不直接分配给本人使用,而是由一定的部门或集体统一管理,故肖志杰与张桂兰每人可享受的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不宜直接进行分割,但因其产生的权益,可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肖秋线主张继承父母拆迁安置补偿款一节,肖武已支付张桂兰8万元,且肖秋线无法证明父母死亡时拆迁补偿款的支取情况,故原告肖秋线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肖秋线提交的肖志杰与张桂兰的两份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原告肖秋线代理人称两份遗嘱系其单位内勤郭庆兰打印形成,即郭庆兰应为该遗嘱的代书人,但郭庆兰并未在两份遗嘱上签字,故肖秋线提交的两份遗嘱因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而无效,原告肖秋线请求按照该两份遗嘱继承其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红及被告肖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烜陈述张桂兰及肖广权2014年7月在肖家村村委会签名的书面申请系肖武代写,该申请虽有张桂兰及肖广权签字确认,肖家村村委会亦证明了其真实性,但该申请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或遗赠的规定,故肖武依据申请要求继承其奶奶张桂兰的拆迁安置利益,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原告肖秋线提交的书面遗嘱及肖武提交的申请均无法定效力的情况下,肖志杰与张桂兰的上述拆迁安置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肖志杰、张桂兰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肖广权及肖秋线继承。现在遗产分配前,肖广权亦去世,肖广权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肖红、儿子肖武继承。又因肖红表示其可继承的份额愿全部让与肖武,故肖志杰与张桂兰的上述拆迁安置遗产由肖秋线及肖武继承。综上,肖志杰、张桂兰分配的拆迁安置住宅130平方米由原告肖秋线、肖武各继承65平方米。被告肖武应继承的65平方米住宅,因已实际居住享有,且被告之间并未请求析产,故本院仅对肖武继承的份额予以确认。关于肖秋线可继承的65平方米住宅,结合安置房屋的实际情况,酌定西安市未央区名京九合院13A号楼2单元606号房屋由原告肖秋线继承使用,但该房超出65平方米的面积以及已经装修的价值,原告肖秋线应当向被告贾芝贤、肖秋线、肖武、席晓庆折价返还41013元[(314167元÷67.14平方米×2.14平方米)+(345167-314167元)]。被继承人肖志杰、张桂兰享有的经济发展用房权益共计40平方米,由原告肖秋线、被告肖武各继承享有20平方米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未央区名京九合院13A号楼2单元606号房屋由原告肖秋线继承使用,肖秋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芝贤、肖武、席晓庆、肖宇承威该房屋折价补偿款41013元;二、2011年1月1日被告肖武与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肖志杰、张桂兰享有的130平方米住宅权益中剩余65平方米由被告肖武继承使用;三、2011年1月1日被告肖武与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肖志杰、张桂兰享有的4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由原告肖秋线继承享有20平方米的权益,被告肖武继承享有20平方米的权益;四、驳回原告肖秋线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2元、评估费172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肖秋线承担5000元,被告肖武承担3058元。被告肖武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秋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拥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