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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满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凯旋门大酒店8402房间内,组织参赌人员周某、黄某、王某、董某、程某等人采用扑克牌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7次,累计收取头钱人民币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黄某、王某、董某、吴某、陈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数额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韵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