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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巢寒兵与被告张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寒兵,张长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328号原告:巢寒兵,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桂,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巢寒兵与被告张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寒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桂在庭审过程序中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巢寒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利息26500元,共计126500元,后段利息按照10万元本金,月息1.5%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汨罗市新市镇八里村人,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办砖厂周转,原告同意后,便指示其儿子巢年辉银行转帐1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息。被告张长桂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是2014年5月15日,当时原告主动出借款,借款之后偿还了17000元利息,原告承诺余欠期间的利息放弃。2016年10月10日,重新出具了条据,原告承诺不要求利息,因被告是从事砖厂生意,原告承诺可以由被告偿还50000元现金,另外以价值50000元的砖厂予以抵付。条据出具之后,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只欠80000元,目前经济困难,争取在年底归还。被告张长桂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张借条原件、转据回单复印件以及原告儿子巢年辉的证明。被告张长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2014年5月15日的条据已转结至2016年10月10日条据,转据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且此条据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老乡,2014年5月,张长桂向巢寒兵借款。巢寒兵通过其儿子巢年辉的帐户向张长桂帐户转帐支付了100000元后,由张长桂向巢寒兵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巢寒兵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元)利息按0.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张长桂(公历2014.5.15)”。借款后,张长桂分多次偿还了共计33000元。2016年10月10日,张长桂就该笔100000元借款再次向巢寒兵出具借条“今借到巢寒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张长桂20**.10.10号”借条出具后,张长桂未偿还借款。2017年7月6日巢寒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5日利息26500元,共计126500元,后段利息按照10万元本金,月息1.5%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发生了经济往来,被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认可借款后收到被告偿还33000元,但被告认为借款偿还了17000元利息后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结清,2016年10月10日张长桂重新向巢寒兵重新出具没有约定利息,在该借条出具之后又偿还了本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有约定应由原告履行举证责任,主张借款已部分偿还应由被告履行举证责任。本案同一笔借款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在第一张条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应按其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已偿还了17000元利息和20000元本金的主张,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偿还情况以原告认为的偿还情况为准。但是原告认为偿还了在第二张条据出具之前偿还了33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9日借款利息按约定应为100000*0.015*28+100000*0.015*25/30=43250,除已偿还的33000元,应尚欠利息10250元,此后第二张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出第二条据的出具是为了考虑诉讼时效才让被告重新出具,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可以通过让被告在条据上注明或其它方式体现以达到其目的,第二张借条符合双方对借款重新达成合意的基本形式要件,该借条没有注明利息的约定和前段利息未结清等情况,原告亦对前段利息是否结清和对利息有约定提交证据。故本案借款的数额结止2016年10月10日双方均认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条据出具后不计算利息。原告认为前段利息没有结清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余欠的利息。关于原告对后段利息的请求,第二张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巢寒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6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为1415元由被告张长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