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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治义与蒋元会、何太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义,何太长,蒋元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087号原告王治义,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徐信华(王治义之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何太长,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蒋元会,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王治义与被告何太长、蒋元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义的委托代理人徐信华,被告何太长,被告蒋元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何太长、蒋元会赔偿医疗费137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理由:2017年6月18日19时许,何太长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街里时,将坐在门口的王治义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何太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车系何太长、蒋元会的共同财产;王治义、何太长、蒋元会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何太长辩称:我家和王治义家住对门,王治义坐在便道,靠着电线杆坐着,便道很窄,我去超市买菜,我跟王治义说让她把脚往里伸点,王治义可能没听到,然后车轮就蹭到了王治义;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我认为责任应该一人一半;我同意赔偿王治义治疗脚伤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被告蒋元会辩称:王治义起诉我,我不认可,我从人情和法律都做到了;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交警还没到的时候王治义就去医院了,我和何太长想带王治义去医院徐信华不让,徐信华自己带着王治义去的医院;我对交警判的责任没意见,确实是何太长把王治义脚给压了;我对赔偿数额有意见,没人护理王治义不该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何太长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王治义坐着,何太长骑电动三轮车将王治义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何太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治义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王治义后复查二次。王治义共花费医疗费1376.44元。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中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电动三轮车系蒋元会所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何太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核确认,王治义的合理损失为:王治义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376.44元,王治义主张1376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治义的护理费损失,因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中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王治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王治义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王治义的就医次数、距离酌情确定为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太长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治义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466元。二、驳回原告王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太长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