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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朝峰与罗春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峰,罗春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828号原告:徐朝峰。被告:罗春甫。原告徐朝峰与被告罗春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峰、被告罗春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7312.40元及银行利息、差旅费1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承建泰州姚家路运河大桥时找到原告从事劳务,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资7312.40元、差旅费16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罗春甫辩称,原告在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姚家路新通扬运河大桥施工是事实,但雇主是李成军而不是我,因为工地是我和李成军劳务分包的。今年年初工程结束后,我向原告清结了60%的工资,剩余的40%的工资在李成军家里,和原告核对完账目后由我主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也应当有李成军签名,李成军当时说在我家里面写的欠条我也认账;工程竣工后,决算审计还没有结束,还欠我们部分工程款,当时通过九龙镇开发区管委会项目办和九龙劳动保障所协调,给了我们60%的工程款,还欠我们一部分工程款未付;李成军在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1月27日一共从我处支付了440000余元,证明李成军和我是合伙。根据以上事实,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出入,应该由我和李成军共同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罗春甫雇佣原告徐朝峰在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姚家路新通扬运河大桥从事电工等劳务,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312.40元、差旅费16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徐朝峰为被告罗春甫提供了从事电焊等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称其和李成军共同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于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朝峰劳务报酬7312.40元、差旅费160元、银行利息(以7312.40元为计算基数至2017年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罗春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春甫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