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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为强与孙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为强,孙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682号原告:杨为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强,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杨为强与被告孙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为强的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晓强偿还借款18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五个月的利息5400元,并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由孙晓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孙晓强向杨为强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同时为杨为强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孙晓强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杨为强多次向孙晓强催要借款,孙晓强至今未还。庭审中,杨为强将利息主张明确为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时止。孙晓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为强系水泥经营者。孙晓强在杨为强处购买水泥,至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孙晓强应付货款180000元,因孙晓强无钱支付,便称将货款算作是其向杨为强所借的款项,并向杨为强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前结清。还款期届满后,孙晓强至今未付。为此,杨为强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杨为强的庭审陈述,涉案款项实质是孙晓强欠付的货款,杨为强与孙晓强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应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调整。孙晓强欠杨为强货款180000元至今未付属实,有杨为强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杨为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现杨为强主张孙晓强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杨为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孙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为强欠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044元(原告已预交),由孙晓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杨为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