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山林、毛竹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山林,毛竹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山林,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鹿邑县。200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竹青,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尉氏县。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山林、毛竹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483刑初5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山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日晚,被告人陈山林、毛竹青结伙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悦湖湾工地一简易房内,窃得被害人褚某存放于该处的铝合金挂件22包(14包整包、8包半包,合计439.45公斤),价值人民币8129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山林、毛竹青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陈山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山林、原审被告人毛竹青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销货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称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山林、原审被告人毛竹青均供认不讳,所供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山林、原审被告人毛竹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81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山林、原审被告人毛竹青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山林的犯罪事实、金额、情节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山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