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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春福、普定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福,普定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福,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普定群,男,1993年1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福、普定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福、普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福、普定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春福、普定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春福、普定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春福、普定群到建水县临安镇迎恩路迎恩酒店内,由刘春福将在酒店内做客的被害人祁某某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经查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600元、1部银色华为5A型手机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普定群处追缴人民币1170元并退还被害人祁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庭审前,被告人普定群家属赔偿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福、普定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物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春福、普定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福、普定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福、普定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定群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普定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未退赔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张炳发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晓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