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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其梅与被告王俊乐、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梅,王俊乐,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382号原告:王其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乐,男。被告: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梅与被告王俊乐、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蒙,被告王俊乐,被告顺丰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高舒,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852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0时,被告王俊乐驾驶被告顺丰运城公司电动三轮车,沿禹西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相撞,形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俊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得知,被告王俊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俊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俊乐系被告顺丰运城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在送快递,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承担。被告王俊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顺丰运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俊乐系被告顺丰运城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被告王俊乐在履行职务行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除精神损失抚慰金由被告顺丰运城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为被告顺丰运城公司承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俊乐、被告顺丰运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王俊乐与被告顺丰运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涉案的电动车属于被告顺丰运城公司所有,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没有异议,对于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对合理合法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2、医疗费2张、住院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615.5元,住院48天。3、身份证复印件2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4、保险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处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每次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9级,三期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500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王俊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俊乐在被告顺丰运城公司处上班的工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俊乐系被告顺丰运城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被告王俊乐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拟证明涉案电动车的投保情况。2、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与顺丰运城公司的上属总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保险服务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2014、2015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部分内容,拟证明公报注释第8条当中注明自2012年四季度开始国家统计局实施了城乡一体化住户调查改革,原有指标进行了变更,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4、全国城乡住户调查一体化改革总体方案,拟证明改革主要内容之一为统计指标发生变化,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改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9天;原告出院诊断建议书当中没有关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护理期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即48天;营养期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即48天。三被告均对证据6中登记卡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证明事项不属于村委会职权范围,该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其梅与被告顺丰运城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均对被告王俊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其梅对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该两份证据不能用于本案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应适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被告王俊乐、顺丰运城公司均对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6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俊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村委会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俊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禹西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避让车辆时与站在路边的王其梅、王其兰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乐为了抢救伤员将车移至路边,致王其梅、王其兰受伤,形成伤人无现场交通事故。后原告王其梅被送往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13895.82元。原告出院后当天转至绛县安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花费住院费8719.68元。2017年2月1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梅、王其兰无责任。2017年5月7日,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其梅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庭审同时查明,被告王俊乐系被告顺丰运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俊乐正在投递,系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王俊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梅、王其兰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俊乐作为被告顺丰运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完成工作任务时致原告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顺丰运城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顺丰运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顺丰运城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查明为:医疗费22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9000元(50元×18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76196元(1904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26211.5元。因被告王俊乐已赔偿原告15000元,故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5211.5元,被告顺丰运城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5211.5元。二、被告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其梅对被告王俊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承担2438元,剩余979元由原告王其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人民陪审员 杨永革人民陪审员 薛   丽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晓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