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岚与李科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岚,李科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232号原告:张岚,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李科赛,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张岚诉被告李科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3670元并支付利息6987.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和其父亲长期在江西省××江市做工程业务,我们是朋友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购买一台打桩机,我投资7万元,2013年被告卖了打桩机,我分得5万元撤股款,因被告缺少资金,约定2013年被告付我该款,直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给我的向我撤股款6330元,尚欠43670元,被告立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月1%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缺席庭审,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岚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按月1%计算。李科赛,2015年10月26日”,目的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今欠到张岚叁仟陆佰柒拾元整(3670元)一个月还清。李科赛,2015年10月26日”,目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未能质证,其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被告合伙购买一台打桩机,原告投资7万元,2013年撤股时被告应付原告5万元撤股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撤股款6330元,尚欠43670元,被告立欠条一份,欠款3670元。借条一份,借款40000元,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未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纠纷关系明确,有被告立下的借条、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撤股款43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岚人民43670币元,其中4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1%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其中367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倪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胜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