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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4814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李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李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814号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318号18号楼。法定代表人: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曼,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李云。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李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曼、被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18.48元及违约金。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扬州橡树湾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扬州橡树湾4幢1单元901室的房屋产权人。该小区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45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300元/年,以上费用按年度收取。原告一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但被告无故拖欠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918.48元(物业服务费2413.44元、电梯运行费905.04元、公共能耗费600元)。被告李云答辩称:1、原告所述违背事实,被告不是无故不缴纳物业费,因被告购买房屋的时候,置业顾问说减免三年的物业费(不含公共能耗费与电梯费),但原告在第三年收取费用时却告知减免两年物业费,后原告管家告知被告已经逐级上报解决此问题,但一直未能解决;2、被告多次向原告的上级管家投诉,但一直也未得到解决;3、今年3月份被告让保安来收物业费,但保安说前面的物业费不缴纳,后面的也不好收取。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李云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华润置地.橡树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5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5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300元/户/年。扬州市物价局于2012年作出扬价服备字[2012]55号扬州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同意原告报备的“橡树湾花园”小区普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七级服务标准即1.2元/月/平方米。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8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13.44元(83.8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4月)、电梯运行费905.04元(83.8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24月)、公共能耗600元(300元/年×2),合计3918.48元。被告以购房顾问同意减免三年物业服务费,要求免除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合计3918.4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