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闽兴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闽兴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4民初582-2号原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何千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闽兴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闽兴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446元)。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宿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