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苟孝明与被告蒋瑞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孝明,蒋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97号原告:苟孝明,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洪,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瑞(曾用名蒋瑞林),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苟孝明与被告蒋瑞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瑞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欠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找原告组织人员为其在南部县定水镇莱克川东北汽贸园区的基础工程做挖孔桩的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28万元劳务工资,剩余6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并亲笔向书写了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一张,另外1万元口头承诺作为下期工程的押金,未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蒋瑞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苟孝明承包被告蒋瑞在南部县定水镇莱克川东北汽贸园区的基础工程的挖孔桩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5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蒋瑞向原告苟孝明书立一张《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苟孝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蒋瑞林2015.2.10”。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瑞与原告苟孝明口头约定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并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适当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劳务工程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下期工程押金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对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孝明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苟孝明负担300元,被告蒋瑞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