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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明会、王明秀等与王明海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会,王明秀,王明海,冷清花,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395号原告:王明会,女,1976年10月7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原告:王明秀,女,1969年9月1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原告王明会、王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彬,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海,男,1955年9月18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被告:冷清花,女,1962年3月18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被告:王明仁,男,1961年7月18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被告:王明利,男,1963年11月19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被告:王明忠,男,1967年10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是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被告王明海、冷清花、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会、王明秀与被告王明海、冷清花、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黔062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黔0623民终115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登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会、王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彬,被告王明海、冷清花、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会、王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明海、冷清花、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返还原告王明秀、王明会每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21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二原告之父王顺福为户主(家庭人口8人)承包了柑子坪的土地。第二轮顺延承包时,仍由二原告之父王顺福为户主顺延承包上述土地。二原告出嫁后,在落户地未分得土地,原二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王明海、冷清花、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耕种、管理。2015年因修石阡县中坝镇省级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征用了承包的部分柑子坪土地,共计征收耕地11857.81平方米、林地4409.07平方米,所得耕地补偿款709518元、林地补偿款125515.7元、林木补偿款8755元;又因修建木瓜溪水库,淹没区征地补偿8910元;共计征地补偿款为852698.7元。全部征地补偿款由被告王明海、冷清花、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领取。其中,王明海领取265843.1元,冷清花领取5223.6元,王明仁领取234373元,王明利领取166120元,王明忠领取181139元。五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后,未告知二原告,也没有分割给二原告,经二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求。被告王明海、冷清花、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辩称,一、被告王明海、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已于1991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对征地补偿费无权参与分配;二、原告诉求分割方式不合法、不合理;三、原告对父母王顺福与董世芬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予少分或不分;四、对二原告提出分割修建快速通道和木瓜溪水库淹没地征收补偿费不属于本案分割范围;五、被告冷清花没有分配承包地,不应起诉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之父王顺福为户主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山林(包括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共计8人)。原告王明秀于1996年1月10日结婚后,迁户到本村四组,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告王明会于1999年10月结婚后,迁户到本村七组,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1999年农村土地顺延承包时,石阡县中坝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将王顺福为户主8人承包的土地、山林划分为4份,发包给被告王明海、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并登记在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4年和2015年被告王明海、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部分土地、山林被征收,除林木补偿款和其他款外,被告王明海领到土地、林地补偿款296402.58元(不含有争议的27283.5元),冷清花领到土地补偿款5223.6元,王明仁领到土地、林地补偿款231463元,王明利领到土地、林地补偿款163543元,王明忠领到土地、林地补偿款173899元。双方对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达不成协议,原告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二原告变更为只要求分割土地、林地补偿款。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原、被告之父王顺福为户主的家庭成员8人共同承包了由发包方发包的承包土地,虽然在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石阡县中坝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将王顺福为户主的家庭成员8人共同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王明海、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且登记在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二原告在新居住地均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也未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末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作为家庭承包成员的二原告应当享有对原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相应补偿。被告辩称二原告对征地补偿费无权参与分配和原告诉求分割方式不合法、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分割征地补偿费合法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不是赡养纠纷,或遗产继承纠纷,本院对被告王明海、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关于要求二原告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以及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才分配余下补偿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土地、林地应分配的征地补偿费总额为:865307.58元(296402.58元+231463元+163543元+173899元),按8人计算,每人108163.45元(865307.58÷8),本案因被告王明海、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未履行分割义务引起纠纷,其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被告冷清花没有承包土地,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征地补偿费,不要求各被告具体返还多少数额,应从其自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海、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明会108163.45元;二、被告王明海、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明秀108163.45元;三、驳回原告王明会、王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王明海、王明仁、王明利、王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柿审 判 员  李明德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