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老根、张骆子等与常永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老根,张骆子,常永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605号原告:陈老根(又名陈根子),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告:张骆子(又名张大罗),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永立,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老根、张骆子诉被告常永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老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邬炳逵、被告常永立及委托代理人郭艳芳、郭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带领家乡二十多个农民工常年在孟州市从事民房建筑。被告在廉庄村由空宅基地一处,欲建住宅一处,内含上房楼房三层三间、厢房、厨房、卫生间、街房三间(其中门楼1间)、院墙、地面等。2014年2月26日双方先就上房楼房施工建设协商一致,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带领农民工不分昼夜辛勤施工,在上房三层封顶后,被告追加上房楼房外的其他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施工面积101.7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0元。原告带领农民工继续加班加点挥汗如雨。在所有建筑全部封顶即主体完工时,二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结算房款,被告借故推脱欠二原告建房款(材料款加工钱)56860元未付,双方因此纠纷。停工后,二原告寻求有关人员从中调解,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恶意拖欠建房款,给二原告及二十多个农民工的生活造成困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建房款56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建房款56860元不是事实。我房是包工、包料,按照协议我应付原告生活费一万元,材料费一万元,我已付原告十多万元(有收据证明),原告说房子全部封顶,不符合实际。房子主体墙还未完成,将近二十公分的板缝还未修整,房内到处见天,墙体凹凸达十几公分不修整,上房未上红机瓦,原告偷工减料私自将一体圈梁改为两截顶过梁用,失去圈梁的作用(都有照片为证)。二、原告的建房协议本身就是个骗局。我的房子原由“万涛建筑队”正在施工中,当时地工、地基、地梁已做好,原告为了揽活,经中人协议为我建房,包括上房、厢房、街房大门,每平方为315米,并从原告的建房款中扣除已付给“万涛建筑队”的2万多元建房款。其中上房为三层,头层高3.3米,二层高3.1米,三层高2.8米,房顶另外加高,三层房顶处理面为红机瓦。并未提房子加高,房板加长、加厚要加钱(介绍人可证明)。在房子框架建成后,原告想签份协议,因我整年不在家,只知道是315元每平方,房子是大包干,要钱就给,不操什么心,看也没看就签了个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对房子进行过一砖一瓦的施工,就直接来告状,与之前中介介绍活时的工程要价完全不一样,全是欺骗。三、原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将未完工程完成,由于原告无故延期、停工,导致我的房子无法装修居住,理应赔偿我的一切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568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建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建房关系清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收据9张,证明给付原告113000元。2、郭增出具的证明和一张照片,证明原告用郭增三轮车有约定,现在三轮车已坏,原告欠郭增租车费9000元未付。3、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廉庄村签订的建房合同不是统一格式。4、照片18张。5、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孟州市赵和镇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违约,给被告建的房主体墙未垒齐,未上机瓦,房屋未封顶。6、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其中的七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9万元,另两张万涛的收据与原告无关。关于证据2,原告不认识郭增,也没有和郭增约定使用三轮车,郭增也没有出示该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属于郭增所有。关于证据3,原告来廉庄建第一个房就是刘某的房,以后的合同是统一格式。证据4,照片的拍摄比较零散,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现场,本案原告也申请有关单位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评估,现场情况应当以评估时的勘验为准。证据5,村委的证明的内容没有说明证明事实的来源,双方在建房时村委干部并没有在场,村委也没有参与双方纠纷的调解;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从事建筑的公司,建筑公司所适用的法规和民房建筑是有明显区别的,证明所书写的封顶和不封顶没有说出适用的标准,该公司不具有评估、鉴定的资质。证据6,刘某及本案被告常永立均与原告有建房合同纠纷,并正在诉讼,证人刘某与被告常永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公正,不真实,应不予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中万涛的两张收据,因原告给被告建房时万涛已将被告的房屋地基建成,万涛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是地基以上的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也未就该款项的承担进行约定,两张收据中的价款无证据印证,故对万涛的两张收据不予采信,证据1中其它收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的部分现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刘某为建房正与原告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在2014年2月份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补充说明。原被告质证后对补充说明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公司适用的建筑材料价格不是2014年双方建房时的建筑材料价格,其中砖实价是0.26元-0.29元,加长水泥板是450元一块,与评估报告中的加长板110元相差很大,钢筋和水泥价格也有差异,实际建房中使用的水泥有两种,一种是普通型号300号水泥用于砌墙,另外一种是500号水泥用于预制使用,而评估报告中对水泥的使用没有区分,其他建筑材料与实际建房材料价格有很大差异。被告认为:1、砖原告自认是0.2元,评估报告是0.24元,每块超0.04元,且原告应出具拉砖的收据。2、3米3板自己认定是30元,评估是46元,超出自认证据16元。6米板自认是100元,评估是111元,超出11元,平均每块超出13.5元,所以要求原告出示当时购买建材的收据。被告为证实原告自认的建筑材料价格,提供录音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这录音制作是2017年4月份,是一个姓郭的准备盖房和原告之间口头协商,如果建房的话工钱多少、建筑材料多少,谈话中建筑材料产地不一样,尺寸不一样,年限不一样,谈话中的原来是指哪一年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2014年盖房时建筑材料的实际价格,被告家盖房使用的3.3米、6米长预制板均是原告在孟州一建定制的板,应该以当时购买的实际价格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并非被告与原告的谈话,不能以此确认原告给被告建房时的建筑材料价格,对该录音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补充说明无异议,故对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补充说明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廉庄村有空宅基地一处,2013年11月由万涛为原告承建房屋,万涛将上房地基处理完毕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将房屋交给二原告承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常永立,乙方:陈根子、张大罗,1、甲方保证水、电、路三通一坪(水电送到施工现场),并提供民工的临时住处或提供民工临时住宿的水电房费用。2、甲方设计建筑面积二层或三层,建筑面积以实结算。3、甲方以每平米320元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不包括其它工程。4、经甲乙双方协商为,基槽宽为0.8公分,深为0.7公分,三七土为三十公分,基础砖为62、二层50二层,三七二层,二四为6层加地梁,为±0,如加深按实际费用追加,超高,按各种建材的综合单价为每块砖陆角伍分追加计算。5、限一层层高为三米,超高者为,按各种建材的综合单价为每块砖陆角伍分追加计算,限二层为2.8米,超高者,按一层计算方法计算。6、水泥板,如甲方要求用超高、超厚水泥板的超资部分按层数计算,一切超资由甲方负责(因预算是按3.5米以内正常通用板预算)。7、水泥瓦为九元钱以内超过9块由甲方负责,园木为二十元以内,超过二十元由甲方负责,土林自备。8、本协议不包括其它工程之类,如:街房、箱房、大门其它。9、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为毛墙毛地坪,不包括其它工程。10、质量要求按图纸施工,如没有图纸,须有甲方现场指导,过后不究。11、楼梯踏步为予制件,计算面积为一平方计算一平方,门窗口过梁两米以内为予制件。12、付款方法,民工进入工地,由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壹万元,工程进行到±0,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材料款壹万元,一层封顶,甲方应付乙方建筑面积总款的80%,二层封顶应按一层的计算方法计算,如在施工期间,甲方不能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待工程全部结束,所有余款无条件一次性付给乙方。13、在施工期间,所有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由乙方负责。原告在被告上房房屋地基以上为被告建造上房三间三层,主体已基本完工,预制板已上,板缝未处理,未粉刷,未上红机瓦。上房每层面积134平方米,三层计402平方米。另建造厢房、街房,面积101.7平方米,厢房和街房的预制板已上(少上两块预制板),板缝未处理,墙体未粉刷。被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元月23日,分7次给付原告建房款90000元,按上房建筑总面积计算,被告给付的款项占上房建筑面积总款数的69.96%。原告诉讼中表示不再给被告建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2014年2月份价值97795.1元(不含地基处理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建房款,原告已将被告的上房、厢房、街房房屋主体基本建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主体已建成的建房款,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主体完成时价值97795.1元,被告已付90000元,应再付原告7795.1元。房屋建筑未完工部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在房屋一层封顶后付原告建筑面积总款的80%,二层封顶按一层的计算方法计算,但双方对封顶的标准未约定,原告诉讼中表示不再给被告建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总工程款的80%,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街房、厢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欺骗其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为了揽活,经中人协议为被告建房,包括上房、厢房、街房、大门,每平方315元,并从原告的建房款中扣除已付给“万涛建筑队”的2万多元建房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无故延期、停工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无证据证实,也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永立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建房款7795.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原告承担1171元、被告承担50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