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02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珍与被告张巧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珍,张巧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060号原告:陈淑珍,女。委托代理人:冯靖茹、段晋芳(实习),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凤,女。委托代理人:李晋敏,男,系被告丈夫。原告陈淑珍与被告张巧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靖茹、段晋芳,被告张巧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珍诉称:2016年元月24日早9时许,原、被告一同前往西湖小区去看一同事,行走途中原告莫名其妙被走在后面的被告踢中,致使原告右手猛烈着地摔倒受伤。随即被告将原告送至运城文博骨科医院并找了熟人曲医生给原告拍片,经运城文博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采取手法复位及石膏固定的治疗措施,被告支付了该院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无法上班,被告于2016年元月26日安排其妹张二凤代替原告上班至2016年5月7日。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右手臂及右手疼痛难忍,被告陪同原告分别在急救中心、华康医院、中心医院作了相应检查,被告支付了检查费用。后原告右手疼痛加剧,于2016年5月份之后几次前往西京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手术费用达不成协议延误了最佳手术时间,导致受伤部位骨质疏松、缺钙等严重问题。西京医院医生告知风险,重新再行手术治疗将存在锯掉部分骨头的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和更严重的伤残,无奈原告暂时放弃手术治疗。被告致原告右腕部损伤经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935元。原告陈淑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所在单位山焦盐化南风集团日化分公司保卫科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致伤及被告安排人员顶替原告上班情况。2、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6日对原告陈淑珍、被告张巧凤以及调解人姚建茹的两份录音,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撞倒致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金数额。3、运城文博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致伤原告后送往骨科医院的治疗情况。4、西安西京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因病情加重就诊西京医院,诊断为:右腕外伤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5、西京医院住院证1份,拟证明西京医院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并开具了住院证,同时证明需交纳手术费用30000元。6、高铁动车票7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26日与陪护人去西安看病支付交通费446.5元7、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去西安检查受伤部位时支付住宿费365元。8、山西省医疗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9、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害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巧凤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1份证据有异议,因原告与被告去看同事,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在工作区域内,故该份证据是无效证据。对第2份录音证据也有异议,被告和原告8、9次见面说事情,原告只对这两次做了录音是断章取义,是为了达到目的哄骗才录的音。证据3至9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对原告的费用,拒绝发表意见。被告张巧凤辩称:2016年元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讲,单位领导家生小孩啦,这两天有时间带东西一起去看一下。在元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被告与其他五人一同前往单位领导西湖小区家,到该小区后门内,原告走在前面,被告走在后面,行走时因路面不平整,被告不小心自己摔倒、摔倒后翻坐在地上,这时原告也摔倒坐靠压在被告身上,至今被告压的腰部疼痛未除。由于事出突然,随即被告与同去朋友帮助将原告送至运城文博骨科医院诊断治疗,医生诊断说不需要手术复位,打石膏静养百天即可恢复。在恢复期间,原告让被告陪同去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华康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等检查,各院诊断检查后均说恢复正常,被告代原告垫付医疗、药品、检查等费用。当时被告考虑与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一起工作十几年,而且朋友关系特别好,而原告以前身体不好经济困难又是单身家庭等因素,所以对原告在休养期间尽心帮助照顾。同时因此情况原告给被告讲上不了班,被告碍于情面与特殊情况下找人代替原告上班,让其安心休养恢复、不影响工作。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自己摔倒、与被告不存在任何责任关系,随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归还为其垫付的费用及其替代上班的工资,原告推脱不还,并提出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与无理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赔偿请求。被告张巧凤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9,被告拒绝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就职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化分公司。2016年元月24日早9时许,原、被告以及其他五位同事一同前往西湖小区去看望一同事,走到该小区的后门口,原告走在被告前面,被告走路摔倒踢到了原告致原告摔倒受伤。随即被告与同去的同事将原告送至运城文博骨科医院,运城文博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采取手法复位及石膏固定的治疗措施。被告支付了该院医疗费用。被告于2016年元月26日安排其妹张二凤代替原告上班至2016年5月7日。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因伤部不适,被告陪同原告分别在运城市急救中心、运城华康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作了相应检查,被告支付了检查费用。2016年5月份原告前往西京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手术费用而未达成协议。2016年5月27日,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淑珍因外力致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去西安就诊支付交通费446.5元,住宿费365元。同时查明:原告陈淑珍,1960年4月29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西环城路×号居民。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年。原告陈淑珍主张的损失核定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46.5元、住宿费365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6967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原告陈淑珍与被告张巧凤在行走途中,因被告张巧凤不经意摔倒踢到原告陈淑珍,致使原告陈淑珍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虽都没有过错,但该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张巧凤摔倒致伤原告,被告张巧凤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张巧凤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损失的45573元(56967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淑珍455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张巧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人民陪审员 周   晓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源: